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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学生,住(略)-5-1。

委托代理人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机劳动服务公司职员,住(略)-5-1。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学生,住(略)-X号X-X-X-12。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校长助理,住(略)-12。

上诉人仲某某、吕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董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仲某某与吕某某原系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学生。2003年4月14日下午,本校学生会组织的足球联赛中,双方争抢足球时,球碰到了仲某某的右眼,造成其右眼受伤,经沈阳市157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9.5元。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网膜震荡、黄某孔,支付医疗费7723.06元。2004年4月19日,仲某某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x.60元、住宿费5600元、交通费2588.50元。经法医鉴定右眼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465元,仲某某父亲仲某护理仲某某请假39天,其月工资为1386.10元,母亲舒玉彦护理仲某某31天,为此门市房停业,门市房月租金1000元,市场管理费、工商管理费、国税、地税等各项费用530元整。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沈阳市大东区X街办事处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东北木业制造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人事劳资科证实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足球运动是一项对抗性激烈的竟技运动,原、被告作为运动员,对足球运动所具有的危险性均应当有预见能力。原、被告因争抢球产生碰撞,导致原告眼部受伤,原、被告在主观上均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沈阳市职业技校术学院汽车分院在履行其职责时,行为并无不当,作为参赛的组织者,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进行补偿,原告仲某某自己除承担部分损失外,被告吕某某亦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及今后治疗费x元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补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20,836.12元的50%,即1,048.06元,被告吕某某补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20,836.12元的25%,即5,20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补偿原告仲某某住宿费5600元的50%,即2800元,被告吕某某补偿原告仲某某住宿费5600元的25%,即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补偿原告仲某某交通费2588.50元的50%,即1294.25元,被告吕某某补偿原告仲某某交通费2588.50元的25%,即64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被告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补偿原告仲某某鉴定费465元的50%,即232.50元,被告吕某某补偿原告仲某某鉴定费465元的25%,即1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五、被告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补偿原告仲某某护理费3328.93元的50%,即1691.47元,被告吕某某补偿原告仲某某护理费3328.93元的25%,即83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仲某某负担312.5元,被告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负担62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312.5元。

宣判后,仲某某、吕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仲某某上诉称:1、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赔偿今后治疗费。

吕某某上诉称:仲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一审法院按公平原则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仲某某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查,仲某某的右眼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审法院未予判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仲某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因本案适用于公平原则分担事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仲某某提出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仲某某提出今后治疗费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吕某某提出仲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一审法院按公平原则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某的伤是他人所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吕某某承担25%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补偿仲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8008元×20年×10%)的50%,即8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某某补偿仲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8008元×20年×10%)的25%,即4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500元,仲某某7负担625元,吕某某负担625元,沈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分院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王友林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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