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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陕西方强(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字【2011】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该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向国、卢婧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火车站,从一女子处购买了“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5本共计250份,随后指使牛某(另案处理)将上述发票送往西安市玉祥门外军安王朝酒店附近准备出售,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5本共计250份(票面累计金额9万元)。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陕西省西安市定额专用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情况的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还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事实的证人牛某、孟某某证言及现场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再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出售的发票为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的鉴定证明;亦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依法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尚好,又能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1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军润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王龙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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