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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监护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人曹某之母。

辩护人周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监护人李某某、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东口因故同被害人阎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持U型车锁对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阎某某头部及左下肢外伤,右枕顶颅骨凹陷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阎某某头部及肢体所受损伤属轻伤。经精神病医学鉴定,被告人曹某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被害人喝点酒,他压住我的脚还骂我,我推了他一下,后来他拿锁打我,我就夺过去敲了一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残疾人,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东口因故同被害人阎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持U型车锁对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阎某某头部及左下肢外伤,右枕顶颅骨凹陷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阎某某头部及肢体所受损伤属轻伤。经精神病医学鉴定,被告人曹某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与被告人曹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的监护人李某某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第一笔3000元在双方领取法院调解书时付清;第二笔3500元于2011年8月31前付清;第三笔3500元于2012年元月10日前结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5、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在作案是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监护人在诉讼中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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