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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伤残就业补助金纠纷案

时间:1998-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厦民终字第228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恭,厦门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因伤残就业补助金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8)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认定,被告于1997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1997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截切葱线作业时,将左手拇指末节约二分之一切断,经厦门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被告为八级伤残。现被告要求自谋职业,原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理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撤销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被告为伤残八级的鉴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以(1998)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已为王某某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从未同意王某某自谋职业,若王某某自谋职业则不得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要求法院撤销劳动部门的伤残鉴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1997年3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1997年7月双方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上诉人王某某进行截切葱线作业时,左手拇指末节约二分之一被切断。经厦门市劳动局劳动安全监察室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工伤,并由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1997年9月23日鉴定为伤残八级,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已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后因被上诉人王某某书面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报告,上诉人未予准许,被上诉人王某某遂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自谋职业,但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伤残就业安置费人民币(略)元等裁决后,上诉人不服,于1998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其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自谋职业的条件为被上诉人不得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及相关书证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职工工伤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可以一次性发给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工受伤后,向上诉人提出自谋职业的要求,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已明确表示同意,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得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同意被上诉人自谋职业的条件于法相悖。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伤残八级后,上诉人无异议,现要求法院撤销该伤残鉴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除,但对本案定性及判决主文表述有误,依法应予更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8)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上诉人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略)元。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18元由上诉人厦门松美花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翠青

代理审判员吴琦

代理审判员林凯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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