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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树宝,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学生,住址同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以(2006)沈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沈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刘乃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景树宝、被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主张其丈夫高某于2005年6月6日因病死亡,孙某某趁其悲痛之际取走高某名下存款8,854.15元,同时将帐房所有财产非法占有,新机器设备款17,200元,并以高某名义对外收取货款7,735元,陈某某为索要上述款项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主张孙某某取走其丈夫高某名下存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孙某某应予返还。关于陈某某主张孙某某及死者高某所经营的企业系高某个人所有,孙某某擅自占有该企业的设备款17,200元,要求返还的主张,经查,孙某某及死者高某生前经营的企业并未向有关工商部门注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企业系个人企业,且该企业所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违法企业及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故陈某某主张该企业为个人私营,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孙某某应返还已收取的企业应收款的主张,因该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故不能视为该企业的存在,且陈某某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如陈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系个人财产,可另行起诉。关于孙某某主张取走的高某存款系其个人所有的辩称,经查,孙某某确实在高某死亡后到银行取走了高某名下的存款,并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承认此事实,依据我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孙某某冒领他人存款应承担返还义务。故判决: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陈某某人民币8,854.15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高某系陈某某的丈夫,系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乙的父亲。高某于2005年6月6日突发脑干出血死亡。高某生前于1999年3月20日与沈空印刷厂签订承租协议。同日,高某以2.1万元的价格从张国泽、徐红处购买压痕机、烫金机各一台。2003年初,高某以7万元价款从刘可处购买压型机三台、烫金机一台。同年6月10日,陈某某将高某生前欠刘可购买印刷设备3,000元欠款偿还了刘可。2005年6月8日,孙某某私自将高某名下的银行卡存款中的8,557元取走(原审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庭执行将该款由孙某某给付陈某某)。2005年6月7日至10日期间,孙某某以高某住院抢救为由分别从七个单位取走高某生前应收款七笔,合计7,735元。孙某某又于2005年6月11日,在陈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与高某甲、高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将高某生前印刷设备估价6万元(扣除外欠款8,200元)剩余51,800元按三人每人三分之一份额进行了分割处分,孙某某分得17,200元折价款,印刷设备由高某甲、高某乙取走。陈某某为索要孙某某侵占高某生前合法财产为由诉讼至法院。原审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诉请的设备款和对外应收款,系未注册违法企业所有,不受法律保护,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印刷厂的设备是高某生前出资购买,企业的对外应收款也是高某生前个人合法财产,陈某某有权主张诉求并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抗诉。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又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本案诉争印刷设备权属及孙某某领取的7,735元的权属,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认为,陈某某的诉讼主张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诉争权属系高某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按法律规定,高某现已死亡,仍由高某权利、义务承受人享有对高某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本案陈某某及高某甲、高某乙均系高某权利、义务承受人,均有权对高某的合法财产依法获得享有。故此,陈某某及高某甲、高某乙请求对高某的合法财产要求共同共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孙某某辩解“印刷厂”是其投资开办,诉争设备和应收款应归其所有,但孙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充分证据和扣款事实,故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孙某某及高某甲、高某乙所签订的分割协议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利益。按照法律规定,系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同时还应指出,孙某某所领取人民币7,735元,给付单位均证实该款项系高某生前个人应收款,由此可见,孙某某领取的该款项也属高某生前个人财产。故此,陈某某及高某甲、高某乙诉请孙某某将非法占有此款项返还陈某某及高某甲、高某乙是合理的,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孙某某取走高某生前名下银行卡中的8,854元系属高某个人合法财产并判决予以返还是正确的。但原审以诉争企业无工商登记注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企业系个人企业,企业所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对设备及应收款的诉讼主张不予保护的认定不妥,应予更正。应当指出,本案性质系属财产权属纠纷并非企业性质、管理、经营等纠纷。故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孙某某返还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人民币8,854.15元(已给付陈某某),由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共同共有;三、孙某某返还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设备折价款1.72万元,由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共同共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孙某某领取高某生前应收款7,735元返还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由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共同共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审原、被告及再审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高某生前共同出资开办了印刷厂,但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被上诉人所要求返还的财产是上诉人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答辩称: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高某死亡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印刷设备是高某生前购买的;孙某某收取的七笔应收款7,735元,七个给付单位均证实该款项系高某生前个人应收款;孙某某对取走高某名下银行卡中的存款8,854元这一事实予以承认,故孙某某应返还上述三笔款项,孙某某关于与高某生前共同出资开办了印刷厂,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被上诉人所要求返还的财产是其自己的财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乃通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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