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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与颜某某汽车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龙经初字第295号

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龙经初字第X号

原告龙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住所地龙海市X镇X路台属联综合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惠斌,漳州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簇,龙海市码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龙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与被告颜某某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惠斌和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诉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将一辆马自达旅行车发包给被告颜某某营运,约定承包期限至该车辆废止,车辆报废后,被告应把该车辆及有关报拨手续续返还原告。现该车辆已超过报废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汽车及随车的一切手续。

被告颜某某辩称,马自达旅行车是向原告购买的,不是承包。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我将马自达汽车转卖给一位陌生的云霄人。要求双方一起追回该车辆,经济损失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五年六月,原告龙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原龙海县委对台工作部)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购置一辆型号为闽(略)马自达旅行车,并向龙海交警大队登记申报,领取汽车牌闽E-(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将该旅行车发包给被告颜某某营运,约定:承包期限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车辆报废止,承包金为二万四千元。原告依约将旅行车及行驶证、保险凭证、养路费缴交凭证、号牌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先后二次共付给原告二万四千元。原、被告分别在汽车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以旅行车已超过报废期限,被告不履行承包协议为由,具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一九八五年闽(略)马自达旅行指标分配、批购单、车辆购置费收据为证,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签订的汽车承包协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置的闽E-(略)马自达旅行车,是作为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非经营性的国家资产,但原告将该旅行车发包给被告营运使用,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应将旅行车返还原告,对于原告向被告非法取得的承包金依法应予收缴(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是承包关系,被告辩称是买卖关系,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对承包的旅行车负有返还义务,要求双方一起追回该车辆并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龙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闽E-(略)马自达旅行车及行驶证、汽车号牌、保险凭证、养路费缴交凭证。

本案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一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生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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