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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闫军景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2010年8月8日,原告司机高志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冀州市境内106国道x+50M处与乔国山驾驶的冀x(挂冀x)半挂车相撞,经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司机高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7000、车上所载活猪死亡导致的损失x元、现场人工费5760元。后经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理赔。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施救费7000元及原告实际损失(起运地价格)x元没有异议。对于车损部分,原告在修理前未同被告共同协商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在该责任限额内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起运地的价格来计算货物损失,并按合同约定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司机高志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冀州市境内106国道x+50M处与乔国山驾驶的冀x(挂冀x)半挂车相撞,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司机高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7000、车上所载活猪死亡39头导致的损失x.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河北千喜鹤有限公司生猪结算单、生猪起运地价格证明及证人孙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及时出险并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操作规则,被告以未同其协商,对原告车损不予认可的辨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x车辆的车损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上所载活猪死亡导致的损失,证人孙某某证明原告既是承运人,也是实际货主,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x.8元(x元-x元×20%)。关于原告诉请的现场人工费5760元,证人王宗琦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给付原告翟某某保险金x.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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