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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务局红菱煤矿退休工人,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宋某某因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某,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某于1992年建房屋一处,周某于1993年从邵燕杰处购买房屋一处,双方系南北方向邻居。宋某某于2001年到北京经商,2005年5月,周某将原平房重新翻建成楼房,宋某某于2005年回家,发现周某所建楼房地基压在其房地基之上,北山墙挡宋某某南窗户,影响了宋某某采光、通风,宋某某找到周某协商解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宋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拆除楼房并赔偿一切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所诉周某的房屋北山墙挡宋某某的南窗,影响了采光及通风一节,应有科学的鉴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宋某某负举证责任。在开庭审理中,法院已明确告知宋某某提交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而宋某某放弃了权利,故宋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宋某某主张要求周某赔偿一切损失,即没有明确的数额及依据,也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宋某某主张周某新建楼房地基压在其地基之上,对其楼房造成了损害,因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目前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颁发机关系苏家屯区政府,填发机关系苏家屯区X镇政府,及苏家屯区X镇政府所作出的裁决书,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又无法实地测量,因此无法认定谁侵权多少,属于权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采光、通风的请求;2、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1994年11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全家去北京做生意,房屋无人居住的情况下,于2005年将平房翻建成楼房,并非法拆除上诉人南山墙的护坡和界限墙,把新建房的北山墙的基础建在上诉人的楼房基础上,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0.5米。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有理有据的,但原审法院却偏离本案的争议焦点,将本案引到单独采光纠纷。2、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权属不清,而上诉人已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地基调查表、乡政府的土地裁决书及侵权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3、本案是被上诉人侵权后而影响的采光,不用进行鉴定。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俊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七年一月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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