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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文化广告公司与晋江市石材总厂广告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晋磁经初字第234号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晋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泉州市文化广告公司,住所泉州市鲤城区X路中段X号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晋江市石材总厂,住所晋江市X镇瑶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桦清,系泉州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振邦,系泉州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文化广告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石材厂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桦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广告费(略)元不付,请求判令后付,并赔偿自199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制作的广告版面设计未经其认可,且不知原告是否发布了广告,故按合同约定,被告拒付广告费。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广告牌1块,并要求把广告发布于厦门市厦门大桥南边,因此,双方签订了广告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告牌的面积为30m2,广告年限从96年8月至1997年8月止,广告费共(略)元,原告应被告提供的设计要求制作广告牌,设计经被告认可后付清全年的广告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提供明确的广告设计要求给原告,仅以口头形式陈某了广告的设计内容。约在1996年6月20日,原告按被告口头陈某的设计要求设计出广告方案,但该方案被告没给予认可,于是原告又重新进行设计,并制作出以“晋江市石材总厂、三志石材”等为内容的广告牌1块,面积为30m2。1996年8月23日,被告的广告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批准在厦门大桥发布,发布年限为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8月23日,批准后,原告当日发布了该广告,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及广告牌照片1张为证。广告发布时,原、被告没对广告牌及其内容进行验收,尔后,被告也没支付给原告的广告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广告牌的第二次设计方案是用电话传真给陈某某确认后才发布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则称,原告的广告设计未经其认可,就没有履行发布广告的必要,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内容在广告发布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并批准发布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被告发布了广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广告设计的确认形式约定不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没提供明确的设计要求供原告设计,而原告在发布广告时,又没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导致在诉讼中双方对广告牌版面设计的确认问题争议较大,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但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赔偿损失,因原告也存在过错,故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石材总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市文化广告公司中广告费7700元。

二、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交纳135元,被告交纳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朝晖

审判员陈某培

代理审判员林裕雄

一九九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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