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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甘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甘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窜至本村杨××所开的方解石矿抽水设备处将抽水所用的柴油机、水泵、底座卸下盗走,价值280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甘某某、刘某某将所盗物品用胡某某的三轮车拉至南河店镇陈××的废品收购部予以销售时被失主发现并报案,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待至被抓获。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当场逃跑后于2011年1月14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甘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徐××的陈述,证人陈××、胡××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胡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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