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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梁××,女,43岁。(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李××,男,住址同上。系梁××丈夫。

诉讼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志梅某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姜玉楷、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毛某某、证人霍××、郭××、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因挖河沙与同村村民梁××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扇了梁××脸上三个耳光。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的损伤系轻伤。为证实犯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张××、朱××、朱××、朱××、陈××、梁××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330.6元、交通费526元、误工费185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耳膜修复继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60元。

被告人梅某某辩称:同梁××发生争吵、厮扯属实,我没有打她,我本身也被打伤,也是受害人。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因挖河沙与同村村民梁××在该村漫水桥附近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扇了梁××脸上三个耳光。梁××将梅某某的右肩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左耳鼓膜穿孔,系轻伤。当日梁××到南召县中医院留观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646.23元,交通费526元。

经调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但被害人表示不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打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梁××属他伤,且有被害人梁××陈述被打的经过,证人朱××证实目睹了被告人打被害人耳光的事实,证人朱××证实了梁××反映与梅某某发生厮打被伤害及到现场看到梁××左脸有点红肿的事实,证人朱××证实用车送梁××去医院治疗及听说梅某某打伤梁××的事实,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系轻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双方互殴引起的,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亲属能主动全额赔偿的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出庭证人所某证言并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耳膜修补费,因该事实并未发生,暂不予支持,可在事实发生后,另行起诉。所某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其它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梅某某赔偿被害人梁××医药费1646.23元、交通费526元、误工费1850元(37天×50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以上共计4752.23元,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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