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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曲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屈振远,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机集团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社区X街X号楼X。

委托代理人:曲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机集团工程师。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方圆别墅X门。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才玉莹、王大鹏参加的合议庭,于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振远、被上诉人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座落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第一通信总站训练队(以下简称通信总站训练队)后院违建房五间(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简称争议房)系刘某某租用通信总站训练队土地自建房屋。2006年9月12日,刘某某与曲某甲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某某将争议房卖给曲某甲,房价款x元。2006年9月24日、26日,曲某甲分二次给付刘某某购房定金3000元。2005年10月28日,曲某甲又给付刘某某购房款x元,双方约定剩余1000元待争议房更名后支付。2006年1月,争议房因动迁被拆除,曲某甲找刘某某索要购房款未果,于2006年6月20日起诉来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口头)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即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争议房的成立及权属应符合法律规定,尚未形成产权的不动产不能交易流转,虽然刘某某原已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但争议房系刘某某在其租用他人的土地上自建而成,无产权证明,刘某某对此事实承认。刘某某将争议房出卖给曲某甲,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现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刘某某应返还曲某甲所付购房款x元。曲某甲主张利息8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6)项的规定,判决:1、刘某某、曲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口头)无效;2、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曲某甲购房款x元;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争议房属于自建房,没有产权证,所以交易价格每平方米才300多元,双方买卖合同有效;2、如果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刘某某。

被上诉人曲某甲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返还购房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争议房未经过规划审批部门批准,刘某某系在租用的他人土地上私自建造,其未取得争议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所以刘某某不能将该房转让给曲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该房无规划审批手续,我国现行法律禁止该物流转,所以该房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审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正确。因争议房现已被有关部门拆除,曲某甲已无法将争议房返还给刘某某,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无效的双返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二○○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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