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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向某某诉原审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男,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略)。

原审原告向某某诉原审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某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平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某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武、孙胜远出庭。原审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原审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梁某甲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给原告向某某拉柴火,在不同的两个地点装上后,又在车上反放了一张柴床,原告向某某扶着床腿坐在柴火上。在车行驶到第二被告梁某乙的简易石棉瓦房后时,把原告向某某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向某某受伤后,遂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288.94元,第二天即同年2月11日转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01元。同年5月18日原告向某某之损伤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正平司鉴所(2008)临鉴第X号鉴定书:向某某之伤残程度为Ⅲ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36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某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随后,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引起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第二被告梁某乙的简易石棉瓦房后架一根浇木耳用的胶管并用铁丝固定横跨路面。原告之父向某山X年X月X日生,其兄妹五人;原告向某某婚生长女向某,X年X月X日生,长子向某林,X年X月X日生,次女向某佳,X年X月X日生,次子向某林,X年X月X日生。

原审认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梁某甲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给原告向某某拉柴火,返回途中,当车行驶到第二被告梁某乙的简易石棉瓦房后时,把原告向某某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x.95元、营养费420元(10元×42住院天数)、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10元×42住院天数)、护理费512.52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42住院天数×1人)、误工费512.52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42住院天数×1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93元,伤残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4年残程度为Ⅲ级)、被扶养人原告之父向某山生活费7914.4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13年÷5)、被扶养人长女向某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9年÷2)、被扶养人次女向某佳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15年÷2)、被扶养人长子向某林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12年÷2)、被扶养人次子向某林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16年÷2),上述各项费用计x.39元。本案中,作为原告向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不能在农用三轮车上乘人,而在农用三轮车装满柴火后又在车上反放了一张柴床,原告向某某又扶着床腿坐在三轮车装的柴火上,对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受损伤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被告梁某甲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设施不全,在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受损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主要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梁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原告各项损失x.39元的70%即x.17元,从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作为被告虽然梁某乙在道路上架设管道,没有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也没有设置警示或标志,但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庭审中不能证明被告梁某乙存在有过错,故原告请求其赔偿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等x.17元(从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2900元,被告梁某甲承担2910元。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原审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原审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证据:人民法院对梁某乙的执行笔录、检察机关对林春霞、李某庆等的调查笔录,以及病情明显好转、神智基本清醒的向某某的个人陈述,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梁某乙在公路上架设管道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梁某甲系无证驾驶,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审被告梁某甲系酒后驾驶。另认定:1、事故发生的路段为南北走向,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由北向某行驶;2、原审被告梁某乙浇灌木耳用的水管所某设固定用的路东小树上从痕迹上看水管的高度距路面的距离为3.64米,且该小树的北面有明显受力的痕迹;3、距事故发生地(在路北方)约30米处设有“减速慢行”木牌。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结合本案,原审被告梁某甲在明知其未取得驾驶证,且在事故发生当天饮酒的情况下,仍为原审原告向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拉柴火,且让原审原告向某某乘坐在反放在柴火上的柴床之上,故原审被告梁某甲因先前行为有义务将原审原告向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行驶途中,却将原审原告向某某从车上摔下来,其违反了该义务,因此,原审被告梁某甲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此次事故的40%为宜。原审原告向某某在明知原审被告梁某甲未取得驾驶证,并在事故发生当天饮酒的情况下,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农用三轮车上禁止乘坐的情形下,仍坐在装满柴火反放在柴火上的柴床之上,使自己处在危险状态,从而导致其从车上摔下来,因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30%为宜。原审被告梁某乙在道路上架设浇灌木耳用的水管,原审原告虽然提供李某同、张金合二位证人到庭,证明该水管距路面的距离仅为2.3米,但该二位证人与原审原告均系亲属关系,且二位证人所某证言有矛盾之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致于该水管距路面距离,因事故发生后有案外人吴前进负责测量,李某庆负责记录,高度为3.55米,且在再审程序中,本院到现场勘验,经勘验,在架设水管支撑用的小树上痕迹距地面为3.64米,因此,该水管在事故发生当天距地面的距离为3.55米,更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棵小树在支撑水管处的痕迹北面,有明显受力的痕迹,且事故发生当天,原审原告向某某系由北向某行驶,因此,该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审被告梁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原审被告梁某乙种植木耳场处,被告梁某乙所某设的水管扯到柴床床腿,从而导致原审原告从农用三轮车上摔下来。因梁某乙在道路上架设管道,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且因其设置管道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虽未与梁某甲有意思联络的故意,但与该次事故存在偶然的因果联系即其未在道路上设置管道,便不会发生此次事故的可能。因此,原审被告梁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此次事故的30%为宜。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中,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计算并无不当之处,故仍以原审为准即原审原告向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39元,综上所某,原审被告梁某甲与原审被告梁某乙分别向某审原告向某某承担x.95元(x.39元×40%责任)、x.21元(x.39元×30%责任)。原审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梁某甲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审原告向某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5元(从中应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

三、原审被告梁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共计x.21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原审原告向某某负担1743元,原审被告梁某甲负担2324元,原审被告梁某乙负担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助理审判员陈晓宇

助理审判员魏钰玺

二О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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