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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屹,胡某哲,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革,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华新国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郭碧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原审被告: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原审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上诉人朱某某、蒋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王志福主审,于2006年3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屹、胡某哲,被上诉人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革,被上诉人沈阳华新国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锦绣山庄BX单元房屋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377.22平方米,总价款2,827,452元,交付期限为2003年10月30日前,原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原告的责任,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原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房屋交付被告入住使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房地产权证书、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未达成协议。2004年8月9日晚21时许,锦绣山庄部分业主将从上海回沈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从桃仙机场下飞机后拽到前来接机的辽x别克车上,将司机拽下来,将卢某挟持到锦绣山庄,第三人发现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卢某在未经过董事会通过的情况下就该房屋产权证书、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与朱某某、蒋某某等19人于2004年8月10日4时许签订承诺书,做出承诺:1、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项手续应于本文件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毕。如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如约办理产权手续等事项,各业主有权将房屋退还给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向各业主返还房款并承担总房款30%的违约金,由沈阳华新国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在上述产权手续未能办理之前,由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代替各业主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以及偿还贷款本金之日至产权办理完毕之日的利息的义务,此项由沈阳华新国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锦绣山庄业主承诺向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3、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文件做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房屋质量维修工作,并达到国某质量验收标准,对现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相应的给予赔偿。如不能按期完成及达标,应向各业主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此项由沈阳华新国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在本文件做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已交全款的业主补办完毕银行按揭手续。5、修改原合同十九条,如出现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应向人民法院起诉。6、本文件作为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如对原合同修改或不同之处以本文件为准。7、沈阳华新国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本协议事项未能解决之前不能转让股权,如此期间沈阳华新国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各业主有权退房给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并由沈阳华新国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承诺人承担返还房款义务,同时承担总房款30%的违约金。承诺书签字盖章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于2004年8月10日5时许被警察接到机场派出所。为此,原告以该承诺书是在此种紧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地产权证书、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四时许与被告朱某某、蒋某某等19人之间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受到挟持的特殊环境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的显失公平的承诺,其权利义务不对等,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承诺书的来源违反了国某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由于事发时有当地公安机关的立案及书证的记载,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撤销权已消灭的抗辩,因原告已于2005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对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华新国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与被告朱某某、蒋某某签订的承诺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朱某某、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卢某受到挟持、胁迫证据不足,所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沈阳华新国某城市有限发展公司辩称,1、其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8月9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其变更诉讼请求未超过举证期限;3、承诺书确系卢某在被挟持、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做出的显失公平的承诺,应予以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华新国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沈阳华新国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与朱某某、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某某、蒋某某购买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锦绣山庄BX单元房屋,建筑面积377.22平方米,总价款2,827,452元,交付期限为2003年10月30日前;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其责任朱某某、蒋某某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0%向朱某某、蒋某某支付违约金。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拖欠土地出让金而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业主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就此问题及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部分业主与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产生纠纷。2004年8月9日晚,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在沈阳桃仙机场下飞机后,即被部分业主以要求卢某对上述问题予以解决为由,将卢某强行带回锦绣山庄的物业管理办公室,朱某某、蒋某某等19名业主要求卢某对上述问题进行解决。华新国某实业公司工作人员以该公司及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董事长卢某被锦绣山庄部分业主从机场挟持而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沈阳桃仙机场公安派出所接警后派出警员出警,始终在双方的谈判现场,因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对该事件做出处理结论。再此情况下,卢某本人并代表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及华新国某实业公司与19名业主于次日凌晨4时许分别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承诺对朱某某、蒋某某所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项手续应于本文件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毕,如不能如约办理产权手续等项,各业主有权退房,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向各业主返还房款,并承担总房款30%的违约金,此项由沈阳华新国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国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上述产权手续未能办理前,由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代替各业主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偿还贷款本金之日至上述产权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的利息的义务,此项由华新国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上述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业主承诺向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应于本文件做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房屋质量维修工作,并达到国某质量验收标准,如不能按期完成及达标,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应向业主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此项由华新国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纠纷解决的方式将原约定的仲裁条款改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承诺书分别有朱某某、蒋某某及卢某的签名,并由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某实业公司加盖公章。

在2004年8月10日,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某实业公司与朱某某、蒋某某等19名业主分别签订19份承诺书后的几天,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某实业公司与另外4名锦绣山庄的业主又分别签订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书。

在承诺书签订后,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已按承诺书第二条的约定,从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代替业主支付了银行贷款的本息。

2005年8月10日,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并通知业主可办理产权登记。

2005年8月9日,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卢某系被朱某某、蒋某某等业主挟持,违背真实意思做出了显失公平的承诺书为由,请求判令撤销承诺书的一、三项,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10日收取了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的诉讼费,同年8月30日正式立案,2005年11月7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承诺书全部内容。

朱某某、蒋某某在原审期间答辩称:一、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二、并不存在挟持卢某的事实,也未强迫其签订承诺书;三、承诺书的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合法有效;四、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已对承诺书部分履行,是对承诺书的认可。

华新国某实业公司在原审期间述称,承诺书是在卢某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做出的,应属无效,同意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与朱某某、蒋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某实业公司与朱某某、蒋某某签订的承诺书、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代朱某某、蒋某某支付贷款本息的凭据、沈阳桃仙机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日记、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某实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张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结合以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所主张的对承诺书的撤销是否具备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及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所主张的对承诺书的撤销是否具备撤销权的法定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本案中,卢某是在晚上刚下飞机后,无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即被部分业主强行带回锦绣山庄的物业办公室,此时间并非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段,也不是双方合意约定在该时间进行谈判协商而确定的,从卢某当时所处的环境看,实属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业主的谈判要求而与业主进行谈判;在其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双方未曾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故公安机关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在经过了长达5、6个小时后,于次日清晨4时许,卢某与19位业主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虽从表面看是双方经过了协商的过程,但实为卢某在处于不利地位、特定的环境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被迫签订的;而在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某实业公司与朱某某、蒋某某等19名业主分别签订19份承诺书后的几天,与另外4名锦绣山庄的业主又分别签订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书,该行为也仅是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某实业公司为与其他业主同该19位业主的处理条件保持一致性,以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但尚不能以此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2、从卢某当时所处的特定环境看,其并非出于自愿与业主进行协商谈判,也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对此,董事会随即作出了决议,对卢某与业主所签订的承诺书予以否认,宣布无效。虽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某实业公司当时在承诺书中盖了公章,但不足以确认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某实业公司与朱某某、蒋某某所签订的承诺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权条件。

二、关于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在本案中,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为承诺书签订之日,即2004年8月10日起一年内,其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的日期为2005年8月9日,原审法院收取其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正式立案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故应确认其实际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05年8月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朱某某、蒋某某提出的华新国某城市发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朱某某、蒋某某的上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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