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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沈阳市脉管炎研究所、刘XX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公安局民警,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脉管炎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脉管炎研究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X号。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脉管炎研究所、刘XX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第三人刘XX系夫妻关系,刘XX与被告脉管炎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父女关系。2001年5月l5日经刘某某向沈阳市岚峰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了购房款人民币x元。2001年6月11日,该房在办理产权证时,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刘XX,2003年第三人刘XX出国留学。2004年5月8日原告卢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XX解除婚姻关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卢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06年7月18日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被告不但不腾房,而将该房屋剩余面积全部占用,因原告妻子在国外学习,无法回来,原告以与刘XX系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拥有平等处理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诉讼中第三人回国明确表示不同意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房产证,产权档案,卢某某与刘XX的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纠纷要解决的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是否构成侵害。本案第三人刘XX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是父女关系。被告沈阳市脉管炎研究所使用本案的争议房是经过刘XX同意认可的。第三人在国外学习期间,原告未争得第三人同意,擅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其对该房屋的处理权,诉讼中,原告的行为未得到第三人刘XX的追认。第三人刘XX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诉讼。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本案刘XX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对本案争议房的使用,有权支配。被告现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是合法的,并非不法侵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卢某某不服原判,以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有意规避该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

被上诉人沈阳市脉管炎研究所答辩称,诉争房屋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夫妻出资自购后一直开办医院使用至今,仅是将产权登记在女儿刘XX名下,刘某某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并未放弃,而且所有权虽登记在上诉人妻子刘XX名下,并不必然构成上诉人获得共有权利,因刘某某夫妻在附条件赠与女儿房产时表明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一旦受到损害,有权收回赠与。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诉争房是父母的财产,不同意诉讼。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刘XX,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上诉人刘XX对被上诉人沈阳市脉管炎研究所使用诉争房屋的现状没有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故上诉人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起诉被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房屋侵权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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