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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福清市人事局行政批准案

时间:1998-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榕行终字第43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一九四七年十月一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福建省福清市洪宽中学教员,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高提,福州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亮,福州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人事局。住所地福清市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福清市人事局干部。

原审原告莫某某不服被告福清市人事局一案,已由福清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1997)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提、陈某亮律师、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向原审原告莫某某向福清市洪宽中学申请退休,并出具了福清市医院退休体检表,确认莫某某患有慢支体肺气肿及高血压,无法正常工作。洪宽中学如实呈报给福清市教育局,经福清市教育局集体研究确定呈报市人事局审批,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审被告福清市人事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和《福建省职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第一条第2目的规定,根据其本人申请和病情事实,批准了莫某某退休。一审法院以被告福清市人事局批准莫某某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维持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批准莫某某的退休决定。

原审原告莫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申请退休时仅四十八岁,不符合退休申请条件。上诉人是因为承包福清市洪宽中学食堂及服务部产生纠纷而受该校领导打击迫害而气愤得病,无奈而申请退休。后经过治疗,很快恢复健康,并多次向福清市教育局口头或书面陈某要求继续工作,但被上诉人福清市教育局疏于复查。要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批准退休决定。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辩称: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莫某某按照病残退休之前,对其个人提出的退休申请、县级医院病残体检证明和上诉人所在单位福清市洪宽中学及教育主管部门的上报进行认真审核。并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本着维护病残干部权益的原则,对莫某某同志照顾批准退休。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莫某某的《申请退休报告》;2.福清市教育局出具的《关于莫某某退休情况介绍》;3.《福建省职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4.国务院发(1978)X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5.福清市人事局填发的《退休干部介绍信三联单》;6.莫某某的《干部退休呈批表》;7.莫某某的《干部退休体格检查表》;8.莫某某《高等学校考生政治审查表》。

另,福清市洪宽中学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莫某某同志退休申请表格填写情况说明》;福清市教育局人事股副股长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莫某某申请病残退休情况介绍》。

上诉人莫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洪宽中学食堂、服务部承包合同书;2.融公消NO.(略)《福清市公安局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上诉人莫某某提出申请退休报告。二月二日,经福清市医院体检,结论为“符合福建省职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草案)第2+3条”。福清市洪宽中学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签署意见同意报批,福清市教育局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签署意见“同意按特殊情况报批”,福清市人事局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批准上诉人莫某某退休。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属于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所管理的事业机构人员,不属国家公务员序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例外条款的规范。且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上诉人莫某某申请退休报告为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而莫某在学校福清市洪宽中学的审批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学校审批在本人申请之前。莫某某的申请退休报告为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福清市教育局的审批意见日期也为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二者为同一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行政程序。另外,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提出的国务院国发(1978)X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中规定:“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退休。但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批准上诉人莫某某退休时未满五十岁。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对此未予详查。因此,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批准上诉人莫某某退休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亦未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如下:

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1997)融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批准上诉人莫某某退休的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永东

审判员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谢红波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庄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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