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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女,34岁。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丙,女,21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梅(曾用名徐X),女,48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7月16日、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于2010年5月31日当庭提出反诉。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梅、郭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杨某顺于2007年8月16日去世,留下x元的遗产,该笔遗产与二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继承遗产中的x元,二被告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父亲杨某顺遗留归原告所有的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应以驳回,被告没有交纳反诉费;原告没有擅自处理杨某顺的遗产,x元都在王艳丽手里。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辩称,原告不是杨某顺的合法继承人,无权继承杨某顺的遗产;杨某甲擅自处分杨某顺遗产,实际遗产是x元,比诉状少了3万元,这3万元是杨某甲处理的律师代理费。并当庭反诉称,二反诉原告的父亲杨某顺于2007年8月16日去世,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法院执行款x元属于杨某顺的遗产。然反诉被告杨某甲窃取漯河市文化经济开发公司印鉴,伪造委托书,将该款领取,将其中x元擅自作为代理费支付所谓的代理律师,杨某甲不是继承人,无权处分他人遗产,其行为侵犯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杨某甲退还非法处分的遗产x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杨某顺于2007年8月16日去世,杨某顺的遗产有交通路开发大厦的三套房子、现金x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杨某甲是否有继承权。原告杨某甲为使诉求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居民户口簿,欲证明原告是杨某顺的儿子;二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不是反映的真实情况,户口簿中没有徐梅,当时杨某顺和徐梅是合法夫妻,户口簿不能证明杨某甲是杨某顺的亲生子女,不能反映出他们的血缘关系,原告是后来迁来的。证据二、(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杨某顺遗留财产是x元,应归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二被告对调解书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杨某顺的亲生儿子。证据三、关于杨某顺遗产继承协议一份,2007年10月15日签订,该协议房产已履行完毕,x元没有履行,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第一继承人;二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无原件核对。证据四、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杨某顺的儿子,从出生至杨某顺去世,原告的生活费都是由杨某顺承担,户口簿上已证明原告是杨某顺的儿子;二被告认为此证据没有证明力,张小占村民委员会不可能证明原告在漯河的情况,是否血缘关系,应是医学、户籍证明等,而不是村委会的证明。二被告为使辩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本院(200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杨某顺与徐小梅结婚是1988年1月4日,二人婚后生一女杨某丙,杨某丙是杨某顺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驻马店市人民法院(87)驻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杨某顺抚养过孩子,孩子是杨某甲,但系个人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前妻刘玉衬生一女杨某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调解书中显示收养的男孩是原告杨某甲。证据三、(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文化经济开发公司属杨某顺和徐小梅共同所有,x元归杨某顺所有;证据四、杨某顺的死亡证明,原告对证据三、四均无异议。证据五、委托书一份,欲证明杨某顺不能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无效,代理人杨某甲处分3万元律师费;原告认为委托书没有原件,应不予支持。证据六、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欲证明原告的说法与诉状相互矛盾。说明杨某甲已经把3万元处理给律师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执行申请与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该申请上的文化经济开发公司法人章、财务章是无效的,文化经济开发公司是杨某顺生前和徐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2007年7月19日,杨某顺已去世,申请无公司代表人,徐梅没有委托任何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化经济开发公司在杨某顺与徐小梅离婚后登记在杨某名下,归杨某顺所有,执行申请书是公司委托姬永德和杨某甲,出具的公章在授权范围内,是有效的,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八、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无权处分房产;原告认为判决不是生效的判决,上面认定的事实并非真实,因为杨某甲与尹红涛均未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是否有继承权,前提是杨某甲与杨某顺的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是指符合收养实质条件而未办理收养手续即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亲友、群众也公认的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驻马店市人民法院(87)驻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能够相互印证杨某顺收养原告杨某甲的事实,故杨某甲系杨某顺的继承人,与二被告同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对杨某顺遗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继承父亲杨某顺遗留的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乙、杨某丙反诉杨某甲退还非法处分的遗产x元的请求,因继承遗产应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属清偿债务,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甲继承杨某顺遗留的遗产x元。

本案诉讼费1470元,保全费71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49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1690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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