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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帝王某秀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格力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帝王某秀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格力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格力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8-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格力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

上诉人沈阳帝王某秀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某秀宫)与被上诉人沈阳格力中央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空调销售公司)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贵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帝王某秀宫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春、沈伟,被上诉人空调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帝王某秀宫与空调销售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协议书》,约定帝王某秀宫将空调、新风、排风等三项施工安装大包给空调销售公司,其中主要设备包括管道式空调机组FGR-120八套、FGR-70一套,主管道排风机组六台,室内排风机100台;二、空调销售公司负责将设备安装调试完;三、验收标准为设备正常运转为准(以生产厂家技术参数为准);四、付款方式,总价12.5万元整,帝王某秀宫先付6万元,设备进厂后付3万元,工程施工验收后付3万元,剩余5000元留作质保金,开业后十天内付给空调销售公司;五、保修范围,在安装调试后空调销售公司为帝王某秀宫提供空调整机保修三年、压缩机保修六年、管道维护期为一年;六、双方本着协商解决问题为准,如发生纠纷经由仲裁机构解决。协议签订后,空调销售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帝王某秀宫按约定向空调销售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后帝王某秀宫以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向空调销售公司支付3.5万元尾款,故空调销售公司项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帝王某秀宫与空调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因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义务。空调销售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帝王某秀宫亦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帝王某秀宫对该工程予以验收,故帝王某秀宫以其未对该工程予以验收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且帝王某秀宫亦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对此,帝王某秀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帝王某秀宫一次性给付空调销售公司人民币3.5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帝王某秀宫一次性给付空调销售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8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帝王某秀宫负担。

宣判后,帝王某秀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空调销售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主要理由是:1、帝王某秀宫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应为本案被告;2、该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帝王某秀宫2005年8月开始营业、空调设备已投入运行”确认空调销售公司全面完成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帝王某秀宫的开业和将空调设备投入运行的行为,不能代表空调销售公司安装的空调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也不能代表帝王某秀宫接收了该工程,而是帝王某秀宫“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故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责任。

空调销售公司辨称:1、空调销售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该项工程,而帝王某秀宫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2、帝王某秀宫于2005年8月开始营业时起,对空调销售公司施工的空调设备已实际投入运营二年有余,故帝王某秀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帝王某秀宫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只围绕帝王某秀宫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对其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及提起上诉未涉及到的其他问题,依法不予审查。

一、帝王某秀宫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首先,从沈阳市工商事务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帝王某秀宫的成立、核准日期均为2005年11月21日。空调销售公司与孙郎然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协议书》的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此时,帝王某秀宫并未在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帝王某秀宫对空调销售公司主张的“已给付9万元,欠3.5万元没有给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自认:欠空调销售公司3.5万元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其对该工程没有验收。且帝王某秀宫在本院审理此案时亦自认:空调销售公司将空调设备安装在帝王某秀宫内。故空调销售公司以帝王某秀宫为被告主张权利,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帝王某秀宫主张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空调销售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本案空调销售公司施工的空调安装工程已完成二年余,帝王某秀宫已实际接收使用该工程,故帝王某秀宫应对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险帝王某秀宫没有提供能够被依法采用的证据证明空调销售公司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帝王某秀宫提出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协议约定的内容,依法判决帝王某秀宫在指定期限内向空调销售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沈阳帝王某秀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贵岩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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