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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安特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兴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特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兴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叶菲,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飞,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安特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兴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与审判员黄某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初,兴华公司与安特来公司签订了一份《兴华展览展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兴华公司在2006年沈阳春季房交会期间为安特来公司所有的金港天府与博客地带房地产项目制作展位及搭建布展工程,合同总价款即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之日安特来公司交付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x元;2、搭建结束验收合格之日安特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x元;3、房交会结束之日安特来公司将全部工程余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安特来公司如约支付了该工程款人民币x元的30%,即人民币x元。兴华公司亦如约为安特来公司制作了展位和搭建布展工程。之后兴华公司多次要求安特来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x元,但安特来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兴华展览展示工程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安特来公司、兴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兴华展览展示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安特来公司在兴华公司如约为其制作展位及搭建布展工程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该工程的剩余款项,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兴华公司关于要求安特来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华公司关于要求安特来公司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一是事项,但鉴于有安特来公司一直拖欠兴华公司工程余款并给兴华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给付利息期间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房交会结束之日即从200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安特来公司关于双方实际工程款的总价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来计算,而不是按照约定的工程总价计算的辩解意见,因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来看,并没有约定,且安特来公司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安特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辽宁兴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即人民币33,600元。二、沈阳安特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辽宁兴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6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特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了《兴华展览展示工程合同书》后,上诉人按约定给付了30%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结算书,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工程量及实际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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