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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郴州市金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电业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金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广场天一名邸四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皖东,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电业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秀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郴州市金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电业局(以下简称郴州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郭皖东和被上诉人郴州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秀德、曹坤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郴州电业局与被告金艺公司签订《购电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经营服务的郴州市X路龙腾广场小区供电。供电方式为原告先供电给被告,被告后付电费,年底清结;电力先进入被告小区的总电表,再由被告将电卖给小区的用户。被告与小区用户的供用电关系是,小区用户是采用智能卡,先付款给被告后用电的方式供用电。因此,小区用户每用一度电都已先支付了被告电费,小区用户已不欠被告电费。截止2010年3月,被告欠原告电费214,314.2元,后偿付1.9万元,余195,314.20元。被告认可2010年3月最后结算电费欠款195,314.2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4月1日、6月22日、8月11日向被告催缴所欠电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支付所欠电费的原因是龙腾广场小区的物业服务已于2010年4月由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被告在龙腾广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时尚有部分物业服务费未收到,协商由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抵交欠原告的电费款。因此,被告认为被告所欠的电费应由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方由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原告电费的理由,不接受被告方的债权转移,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电费欠款。2010年9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电费本金195,314.20元及滞纳电费违约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郴州电业局与被告金艺公司签订《购电协议》明确了原被告的供用电关系,原告为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按已经消耗的电力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电费欠款195,314.20元无异议,应当依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龙腾广场小区由其它物业公司接管,尚有部分物业服务费未收到,协商由其他物业公司收取后抵交电费欠款,此关系属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没有同意,不构成债务对债权人已转移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不因第三人的原因,而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于法于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电费欠款。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计算电费违约金的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催缴日计算,即2010年3月11日起算,到2010年9月8日起诉止,共计180天,根据国务院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第2项第(1)小项计算,即195,314.20元×180日×2‰/日=70,313.11元,原告主张2万元,在允许某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郴州金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电业局电费195,314.20元;滞纳电费违约金2万元,共计215,31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金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故意遗漏诉讼主体,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金艺公司在一审时口头和书面申请追加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作出审查处理;二、一审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错误,上诉人金艺公司向被上诉人郴州电业局所负债务已转移给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一审未予认定;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主文错误。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相关条款,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艺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郴州电业局电费之债务是否已转移至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艺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电业局所签《购电协议》合法有效。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主体,没有证据证实债务人金艺公司之债务已转移。经审查,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金艺公司在一审时口头和书面请求追加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金艺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一审遗漏主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争议所涉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本案中金艺公司虽撤出了龙腾广场小区,与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但这不能等同了债务转移。六家(市房产局、郴州电业局、龙船头居委会、龙腾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艺公司)单位召开了协调会未形成书面材料,亦不能证实债务人金艺公司之债务的转移。2010年4月下旬郴州电业局更改了用电户头为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更改用电户主不能与更改“购电协议”的主体划等号。另外金艺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就《龙腾广场未收费用统计表》移交给了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这是金艺公司与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郴州电业局。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债务人金艺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得到了郴州电业局的同意。故金艺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金艺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上诉人郴州市金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侯Ny华

审判员王梅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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