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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被上诉人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沈某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宏利,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某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某分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关某与银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关某以总价358,502元购买银基公司开发的位于沈某市和平区X路X号皇城公寓X室商品房一处,首付款188,502元,余款办理按揭,建筑面积67.99平方米,房屋交付时间定于2004年11月31日之前,以银基公司开具的准住通知单为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某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关某按约定支付了总价款,银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银基公司已经就延迟交付房屋事宜向原告做出了违约赔偿。关某于2005年5月31日办理入住手续。银基公司交付房屋后,至今尚不具备条件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某案,关某因此尚不能办理单元产权登记。

另查明,产权登记机关某准建设单位初始登记所需的要件包括:1、竣工验收备案书;2、规划验收合格证;3测绘成果资料;4、接管批复或补偿收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银基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沈某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工程在消防方面基本具备使用条件)、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2006年3月2日,关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在判决书作出的半年之内办理产权证;否则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006年8月2日,关某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银基公司返还购房款358,502元、契税5,377.53元、维修基金3,909元、代办手续费600元;2、判令银基公司赔偿损失43,665.50元;3、判令银基公司支付违约金62,379.4元;4、诉讼费用由银基公司负担。但关某并未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交案件受理费。银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应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银基公司交付房屋后尚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某案,导致关某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银基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某关某请求解除合同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诉讼中,银基公司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正在准备进行初始登记,银基公司将初始登记所需的证明文件提交产权登记机关某案并经核准后,关某即可办理单元产权登记,关某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法办理”的情形,故对关某关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对银基公司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某案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关某提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因银基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给关某造成的实际损失低于银基公司逾期交房或者关某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作适当调整,判决银基公司按原约定比率的五倍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比较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关某违约金,按总房价358,502元的每日十万分之五计算,自200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关某、银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银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关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1、被上诉人无法办理房证,已构成根本违约;2、被上诉人无法办理房证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银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答辩人已于2006年11月17日取得了《关某住宅、公建(皇城酒店公寓)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皇城酒店公寓楼盘买受人已均可办理产权登记,而且我方已经为其他买受人办理了产权证。现上诉人已经进住使用该房屋,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尽管办理房证发生迟延,构成违约,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银基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7日取得了《关某住宅、公建(皇城酒店公寓)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该批复主要载明:经审查,你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公建(皇城酒店公寓)项目规划X栋,本期登记X栋。其中,位于和平区X路X号房屋,……提交的证件齐全,批准初始登记。……请告知住宅房屋购买人到房屋所在地登记发证所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沈某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入住通知书、交房延期赔偿单、竣工验收备案书、《关某住宅、公建(皇城酒店公寓)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某上诉人关某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银基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05年5月31日,该公司于同日支付关某逾期交房期间的赔偿金,关某亦于同日办理了该房入住手续,该行为视为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看,双方在“产权登记”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从出卖人向产权登记机关某供资料备案的情况看,银基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7日取得沈某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沈某权初登字2006第x号《关某住宅、公建(皇城酒店公寓)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请告知住宅房屋购买人到房屋所在地登记发证所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已实际具备了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当调整被上诉人银基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比率为已付房价款的日十万分之五,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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