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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宝珑东亚国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辽宁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宝珑东亚国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会计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双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宝珑东亚国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辽宁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辽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2)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沈民(4)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4)沈铁西民二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某、李方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居住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二段4里10-X号,该房系第三人安装公司所有。1998年8月30日第三人安装公司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了“关于某改造危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甲方安装公司、乙方鑫源公司),双方约定:位于某阳市铁西区X路的住宅为甲方自管房产(东至机电学校,西至久利塑料厂,南至阔业路,北至化工技校,除已建成的楼房外,尚有始建于某国初期的一部分平房),使用至今已成危房,急待改造,占地八千平方米。甲方将该地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自行开发建设,该项目建设投入使用后,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接受该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并对其自行开发建设,按政策负责原住户的动迁安置工作。土地转让的有关手续由乙方全权办理。1999年9月8日沈阳市房产局给第三人安装公司下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安装公司给被告鑫源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拆迁手续,鑫源公司以拆迁人的身份委托第三人拆迁办进行拆迁。199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鑫源公司于2002年3月前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给原告安置一类房屋一套。原告缴纳了增加面积款x元。2000年10月18日鑫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6月原告得知自己未被安置后来院诉讼。另查明,1999年10月28日,第三人安装公司与第三人宝珑公司签订了联建合同书,(甲方安装公司、乙方为宝珑公司)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联合对位于某阳市铁西区X街X号甲方的部分棚户区进行改造;二、乙方负责改造的部分编号为“沈规土证字99年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注明的土地。宗地面积为3409平方米。由乙方安置一部分动迁户。2000年4月20日,第三人安装公司与第三人金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甲方系安装公司、乙方系金宇公司)内容为:2000年4月鑫源公司更名为金宇公司,甲方与鑫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承认并履行,不再另行重新签订协议。经查,第三人金宇公司于2000年4月3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与鑫源公司相同,均为于某某。2001年10月19日,第三人安装公司与第三人宝珑公司共同确认原告系宝珑公司安置的动迁户,其房票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安装公司同意其承租使用的,并办理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形成了租赁关系。拆迁后,随着房屋的灭失,租赁关系自然终止,安装公司不能再作出解除租赁关系的决定,故原告与鑫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鑫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安装公司是原告住所地的实际拆迁人,故对原告的安置应承担连带责任。动迁办只是协助开发单位进行拆迁工作,故没有安置动迁户的义务。关于某珑公司的提出其与安装公司的联建合同约定其负责安置49户动迁户现已全部安置完毕、不应再为原告安置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是宝珑公司开发范围内的动迁户,虽然安装公司与宝珑公司的联建合同中约定了安置户数,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辽宁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辽宁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原告张某在原动迁地段安置壹类房屋一套(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安置完毕);三、第三人辽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宝珑东亚国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鑫源公司负担。

宝珑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装公司已将张某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作废,安装公司与张某不存在租赁关系;2.张某不具有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其与鑫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3.宝珑公司对地上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已依法和依合同约定给安装公司进行了补偿,并履行了全部安置义务,宝珑公司与张某、鑫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张某所住房屋是经安装公司同意分配给其使用的。并办理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形成了租赁关系。拆迁后,随着房屋的灭失,租赁关系自然终止,安装公司不能再作出解除租赁关系的决定,且《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是以安装公司的名义下发的,房屋拆除后,安装公司以《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系吕连松私自办理的为由,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作废不妥,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为合法的动迁户,其与鑫源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宝珑公司关于某装公司已将张某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作废,安装公司与张某不存在租赁关系,张某

不具有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其与鑫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珑公司上诉提出其对地上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已依法和依合同约定给安装公司进行了补偿,并履行了全部安置义务,宝珑公司与张某、鑫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安装公司与鑫源公司的开发项目,已由金宇公司、宝珑公司承接,张某系金宇公司、宝珑公司开发地块上的被拆迁人,应由二公司负责安置。由于某宇公司、宝珑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有关各自安置动迁户数额的约定是拆迁人与建设单位为各自利益所作的约定,只对协议的相对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张某,故一审法院判决宝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如到期不能安置房屋,则以同类地区房产的市场现行价值折合货币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沈阳宝珑东亚国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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