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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恒基大厦外广场黑色路面工程;工程地点:怀远门外新恒基大厦门前;工程内容:道路X路面;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03年10月3日至2003年10月25日,共22天;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市政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价款255,000元,暂按5,000平方米单价51元/平方米;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图纸约定:按甲方施工完成的砼地面上施工黑色路面;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董工,工程部经理;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确定,工程方交工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单价为最终工程总造价,工程开工后预付工程款50%,待竣工后付其余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工程量;不可分包;工程保修期一年,留5%工程款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10月23日,被告付工程款13万元,10月30日,工程竣工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签字验收,载明:工程量:1、盖被5,271.05平方米(驻西北角、西南角、西侧三处面积未包括);2、新建岗岩边石77m3、调窑井16座4、外运残土5车;验收意见:路面平整度不好,有明显凹凸,收边收口未做处理,因时间不允许,待明年转暖后,解决以上问题,补做齐整。1、盖被执行合同价51元/平方米,2、3、4项合并一起共计4,000元,合计金额272,821元,按合同规定付款。建设单位董瑞林、王爱民签字,施工单位加盖沈阳市沈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生产专用章、于盈辉印鉴、董霞、李研签字及原告单位公章。后因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及沈阳市沈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沈阳市绿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是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下属企业,是沈阳市沈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为承揽外部市政工程经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同意设立的企业,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是同一办公人员、同一财务、同一经营场地,同一法定代表人。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市沈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沈阳市绿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之下签订的,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给付工程款,而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付完工程款,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专用条款中未对如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仅明确工程款的数额,而未对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新恒基大厦外广场黑色路面工程系由原告签订的合同,由原告履行的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工程未经过正常的修复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谁修复及修复的费用,本院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完工已经近三年,并已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已明确了工程款的数额,并明确“按合同规定付款”,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21元;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930元,由原告沈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被告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66元。

上诉人恒基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并非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沈阳市沈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表示同意由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存在异议的上诉理由,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施工单位一栏中明确盖有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公章。在“沈阳市局企业登记电子档案全市联网查询收费清单”这一证据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股东(发起人)名称为:沈阳市沈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及沈阳市绿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另经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出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系沈阳市沈河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外部市政工程经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同意所设立的企业,两公司均为该局所属,通达公司与沈河区市政公司属同一职工,同一财务,同一法定代表人,对外则使用两个名称,实则为同一公司。市政公司作为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合法股东及所属单位,通达公司有权代表股东意愿在该施工过程中参与进行建设施工及相关活动,并且其行为与市政公司所做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沈阳市沈河区市政工程公司同意由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实际的施工单位依据合同规定于2003年10月3日开工并于同年10月30日实际竣工,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03年10月30日签收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其中载明施工付费款项及总计金额并由双方单位代表签署并盖章,则依照施工合同上诉人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上诉人对于工程验收存在瑕疵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新恒基(沈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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