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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纳克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利纳克有限公司(x/S),住所地丹麦王某索内堡斯迈德万特X号古德鲁普6430北堡。

法定代表人索仁•斯考夫加德•雷德森,专利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X镇石涌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利纳克有限公司(简称利纳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堤摩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纳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岑某、王某,第三人堤摩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堤摩讯公司针对利纳克公司拥有的第x.X号“线性驱动器”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其认定:

1、关于证据

堤摩讯公司共计提交了证据1-3。证据1是公开号为x、公开日为1995年7月21日的法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该法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利纳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译文准确性没有表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2是公开号为x、公开日为1998年12月17日的德国专利文献以及标注了x字样的中文译文,利纳克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文译文上所标注的公开号及其内容与原文完全不一致,证据2中文译文应当视为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以证据2说明书附图所能够明确表达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证据3是公开号为特开平8-x、公开日是1996年10月11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利纳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堤摩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3的中文译文,证据3应当视为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定以证据3说明书附图所能够明确表达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堤摩讯公司指出证据1破坏了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认为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的功能和作用与本专利“机座”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除了“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主轴螺母”外均已经在证据1中明确公开,而证据1中公开了“伸缩内管33与螺帽35是联成一体的,在电动缸的工作过程中,伸缩内管是无法转动的”(参见证据1译文第7页第3-5段),相应的,该螺帽35也是不能转动的,即证据1中的螺帽3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轴螺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利纳克公司不认同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在电动机壳前端上的机座(10),所述机座带有便于支撑蜗杆自由端的轴承(12);外管(7)连接于所述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的前末端,而主轴轴承(16)安装在机座(10)的后末端中,后支座(8)连接于机座(10)的后末端,外壳(1)借助后支座(8)和外管(7)支承在电动机(2)和机座(10)上”以及特征B“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主轴螺母(5)”在证据1中公开,不认同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与本专利中“机座”实质相同,认定特征A是对机座的限定,特征B则是对主轴螺母的限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轴向伸缩电动缸,该电动缸包由两个外壳52、57构成,这两个外壳在衬垫30上接合,与电动缸的轴线7垂直,在外壳52、57内装有一个装配有旋转轴线8的电动机50和一个供电装置51。电动缸的两个固定支架5和6之间的长度L在最小值和最大值之间变动。传输整体装置38,此传输整体装置被使用为运动转换器的支架。运动转换器于旋转轴线48上固定一电动机50,与电动机轴线8中心校准并位于图后方安装蜗杆尾部53。蜗杆被固定在一个齿轮37、45上方。齿轮37、45被钻一个轴孔,同心于电动缸的运动轴线7,在螺杆34外部上装配有固定装置。在最优化的组合方式下,固定装置由固定在输出管材34表面上的花键接合构成,以保证突出部分进入轴孔材料内部从而防止齿轮37、45和管材34的相对旋转运动。螺杆34的另一个端部42将穿过一个轴承39,当螺杆固定在电动缸上时,可以通过使用一个叉形支架板块40将轴承39紧固在传输整体装置38的凹槽内。电动机50包含一个蜗杆的远处端头53,此端头即以一种创造模式完成灵活独立的固定安装,也可以另外一种创造模式安装在一个轴承上方。传输整体装置38不仅可以具有轴承39的支承作用,也可以作为运动转换器轴线的导向装置,另外还可以延伸一个圆柱形开口36,此圆柱形开口可以作为螺杆34的支承件来使用。螺帽35呈现出圆柱状E其中外围表面嵌进入管材33的内部表面从而保证管材33与螺帽联成一体。伸缩内管33的上方端点能够承载固定在传动式移动部分的第一安装装置。伸缩内管无法转动,因此,螺杆34将进入旋转状态并迫使螺帽35向上提升,从而传动伸缩内管,使之产生平移运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至7页,附图3),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机座10与证据1所公开的传输整体装置38的部件名称不同;本专利技术方案中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是主轴螺母5,从而实现驱动杆的纵向平动,证据1中是通过螺帽35来实现伸缩内管的平移运动。而堤摩讯公司和利纳克公司之间的问题焦点也集中于证据1中“传输整体装置38”与本专利中“机座”的功能和作用是否相同,证据1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证据1中螺帽35是否相当于本专利中主轴螺母。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利纳克公司的意见陈某,可以得知本专利中机座10的作用有:支撑致动器、吸收作用力,并且给线性驱动器的外壳以支撑;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被使用为运动转换器的支架(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2行),该装置38不仅可以具有轴承39的支承作用,也可以作为运动转换器轴线的导向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8-9行),另外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4-8段,其中提到“从更加细节角度来描述,上述可伸缩内管的使用必然要求运动转换器的可移动部分承受推力作用力”,而作为运动转换器的支架的传输整体装置38自然起到了支撑运动转换器的作用,即会承受作用在运动转换器上的作用力,该装置38也就起到了吸收作用力的作用,而由于电动油缸的外壳安装在该传输整体装置38上,因此该传输整体装置38也对外壳起到了支撑的作用;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的功能和作用与本专利中机座10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另外,根据工程制图的基本常识,从证据1图3可以确定传输整体装置38的具体结构,而所设置的圆柱形开口36也是该传输整体装置38的组成部分,圆柱形开口36所承受的作用力会直接传递给该传输整体装置38,而并非传递给外壳,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对机座10的具体结构作进一步的限定,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实质上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机座10,其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2)证据1中文译文第7页第6-7行中公开了“伸缩内管下方开启式端点(参见图)能够承载一个与伸缩内管33联成一体的螺帽35”、第7页第5段公开了“伸缩内管33的上方端点(参见图)能够承载固定在传动式移动部分的第一个安装装置(在图中没有显示)。伸缩内管无法转动,因此,螺杆34将进入旋转状态并迫使螺帽35向上提升,从而传动伸缩内管,使之产生平移运动”,由此可以看出该螺帽35也是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旋转的,即与本专利中的主轴螺母实质上相同。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满足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机座(10)在前末端具有一个开口(35),用于以嵌入方式接纳外管(7)的后末端”,在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8-10行公开了“传输中提装置38可以延伸一个圆柱形开口36”,在此利纳克公司认为对36的翻译有误,应当为“圆柱形罐36”,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翻译,该部件36存在开口,而电动缸的外管31就嵌插在该开口内(参见证据1附图3),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外壳由两个部件(1a、1b)组成,这两个部件具有一个分开平面,该平面由主轴(4)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并与电动机的轴线成直角”、“外壳(1)包括一个圆柱形杯状部分,所述圆柱形杯状部分用于以嵌入方式接纳电动机(2)的后末端”,由于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仅仅示出了一种装置的不同角度的视图,并标注有相应的附图标记,但是在没有文字说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各个附图标记所代表的具体部件名称,因此证据2说明书附图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与证据1结合来破坏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是“外壳(1)借助焊接组装”,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采用焊接方式比铆接等方式密封性好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后支座(8)由分开的支座部分组成,并且接纳轴承(16)”,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此处“分开的支座部分”指的是支座部分不是一个整体,是由相互独立的分开的部分构成的,而这一点在证据3的说明书附图中没有体现,因此证据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不能利用证据1和3的结合来否定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无效,在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原告利纳克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论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时认定事实错误。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专利性。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线性驱动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轴向伸缩电动缸。但是证据1的说明书和图3根本没有示出传输整体装置38的任何具体结构和位置,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机座(10)的相关技术特征。机座(10)在电动机壳的前端上,因此电动机壳和机座一起构成致动器的支撑结构,由此电动机壳和机座(10)能够吸收作用力,因此对外壳的强度没有高的要求,从而可以减少外壳厚度,方便外壳制造,减小成本;另外,本专利外壳仅包围内部部件而使所述内部元件免受潮湿和灰尘的损害,并受到内部元件的支撑。而在证据1中的外壳是对其内部的部件进行支撑。在驱动器的使用过程中会产生横向作用力,该横向作用力通过外管传递到外壳,对于外壳的材料刚度有很高要求,这正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由于外壳7与机座10是成一体的,机座10承受并吸收该横向作用力,从而外壳1基本上不受到该横向作用力作用;因此对外壳1的材料强度要求很低,减小了外壳1的制作成本。而证据1结构的复杂化,还增加了另外的成本。相比而言,本专利机座的结构更简单,并且使得产品的成本更低。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的焊接方式比铆接等其它性能好,并且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从证据1的说明书内容以及附图3来看,带有开口的圆柱形罐(36)与传输整体装置(38)为相互独立的,与本专利显然不同,在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纳克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堤摩讯公司述称:证据1传输整体装置38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机座10的支撑致动器、吸收作力,并且给线性驱动器的外壳予以支撑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机座10与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实质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在电动机壳前端上的机座10,所述机座10带有便于支撑蜗杆11自由端的轴承12”、“外管7连接于所述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的前末端,而主轴轴承16安装在机座10的后末端中”和“后支座8连接于机座10的后末端,外壳1借助后支座8和外管7支承在电动机2和机座10上”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揭露。证据1将伸缩内管33所施加的作用力,通过外管31再由传输整体装置38来予以承受后,不会产生变形。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亦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线性驱动器”的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1年10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10月3日,申请号x.1,专利权人为利纳克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8、16如下:

“1.一种线性驱动器,所述线性驱动器包括:外壳(1),它包括至少两个部件(1a、1b),所述外壳限定一前末端和一后末端;可以正转、反转的电动机(2),它带有电动机轴和带有一前末端的电动机壳;蜗轮驱动器,它带有蜗轮(13)和蜗杆(11),蜗杆构成于电动机轴延伸部分中或构成为该延伸部;在电动机壳前端上的机座(10),所述机座带有便于支撑蜗杆自由端的轴承(12);与蜗轮(13)相连接的主轴(4);用于安置主轴(4)的轴承(16);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主轴螺母(5);包围着主轴的外管(7);驱动杆(6),它套装在外管中并与主轴螺母相连接;处在驱动杆外末端上的安装件(33),它安装在准备内置驱动器的那个结构中;处在驱动器另一末端上的后支座(8),它与安装在那个结构中的驱动杆相对置,该结构中准备安装驱动器;与电动机相接的电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外管(7)连接于所述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的前末端,而主轴轴承(16)安装在机座(10)的后末端中,后支座(8)连接于机座的后末端,外壳(1)借助后支座(8)和外管(7)支承在电动机(2)和机座(10)上。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由两个部件(1a、1b)组成,这两个部件具有一个分开平面,该平面由主轴(4)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并与电动机的轴线成直角。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1)包括一个圆柱形杯状部分,所述圆柱形杯状部分用于以嵌入方式接纳电动机(2)的后末端。

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1)借助焊接组装。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机座(10)在前末端具有一个开口(35),用于以嵌入方式接纳外管(7)的后末端。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后支座(8)由分开的支座部分组成,并且接纳轴承(16)。”

1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在外管(7)端部的塞子(51)位于机座内。所述塞子(51)具有用于主轴(4)的通孔。

针对本专利,堤摩讯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6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16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8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堤摩讯公司为此提供了三份证据:1、公开号为x、公开日是1995年7月21日的法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2、公开号为x、公开日是1998年12月17日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以及标注了x字样的中文译文;3、公开号为特开平8-x、公开日是1996年10月11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

上述证据1公开了一种轴向伸缩电动缸,该电动缸由在衬垫30上接合并与电动缸的轴线7垂直的两个外壳52、57构成,在外壳52、57内装有一个装配有旋转轴线8的电动机50和一个供电装置51。电动缸的两个固定支架5和6之间的长度L在最小值和最大值之间变动。传输整体装置38被使用为运动转换器的支架。运动转换器于旋转轴线48上固定一电动机50,与电动机轴线8中心校准并位于图后方安装蜗杆尾部53。蜗杆被固定在一个齿轮37、45上方。齿轮37、45被钻一个轴孔,同心于电动缸的运动轴线7,在螺杆34外部上装配有固定装置。在最优化的组合方式下,固定装置由固定在输出管材表面上的花键接合构成,以保证突出部分进入轴孔材料内部从而防止齿轮37、45和管材的相对旋转运动。螺杆34的另一个端部42将穿过一个轴承39,当螺杆固定在电动缸上时,可以通过使用一个叉形支架板块40将轴承39紧固在传输整体装置38的凹槽内。电动机50包含一个蜗杆的远处端头53,此端头即以一种创造模式完成灵活独立的固定安装,也可以另外一种创造模式安装在一个轴承上方。传输整体装置38不仅可以具有轴承39的支承作用,也可以作为运动转换器轴线的导向装置,另外还可以延伸一个圆柱形开口36,此圆柱形开口可以作为螺杆34的支承件来使用。伸缩内管下方开启式端点能够承载一个与伸缩内管33联成一体的螺帽35。螺帽35呈现出圆柱状E其中外围表面嵌进入管材33的内部表面从而保证管材33与螺帽联成一体。伸缩内管33的上方端点能够承载固定在传动式移动部分的第一个安装装置。伸缩内管无法转动,因此,螺杆34将进入旋转状态并迫使螺帽35向上提升,从而传动伸缩内管,使之产生平移运动。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堤摩讯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将无效理由明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利纳克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没有中文译文,只能使用其附图。

2009年5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在本案庭审中利纳克公司认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程序中所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起支撑作用的是机座10,而证据1中的是传输整体装置38;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从而实现驱动杆纵向平动的是主轴螺母5,而证据1中是通过螺帽35来实现伸缩内管的平移运动。

对于第1点,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利纳克公司的陈某可知本专利中机座10的作用有:支撑致动器、吸收作用力,并且给线性驱动器的外壳以支撑。而证据1中被使用为运动转换器支架的传输整体装置38不仅可以具有轴承39的支承作用,也可以作为运动转换器轴线的导向装置;另外证据1中还提到其可伸缩内管的使用必然要求运动转换器的可移动部分(将电动机的旋转运动转换为管材的平移运动)承受推力作用力。因此,作为运动转换器支架使用的传输整体装置38自然起到了支撑运动转换器并吸收作用在运动转换器上的力的作用;同时电动油缸的外壳安装在该传输整体装置38上,因此该传输整体装置38也对外壳起到了支撑作用。基于此,证据1中传输整体装置38的功能和作用与本专利中机座10的功能和作用相同。传输整体装置38的具体结构,可以根据证据1的图3进行确定,从中可以看出圆柱形开口36是该传输整体装置38的组成部分,其所承受的作用力并非传递给外壳;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对机座10的具体结构作进一步的限定。综上,证据1中传输整体装置38实质上等同于本专利中机座10,其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利纳克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机座10的相关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2点,证据1公开了“伸缩内管下方开启式端点能够承载一个与伸缩内管33联成一体的螺帽35”和“伸缩内管33的上方端点能够承载固定在传动式移动部分的第一个安装装置。伸缩内管无法转动,因此,螺杆34将进入旋转状态并迫使螺帽35向上提升,从而传动伸缩内管,使之产生平移运动”等内容。因此,该螺帽35也是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旋转的,与本专利的主轴螺母实质上并无不同。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满足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利纳克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认可权利要求4、5亦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权利要求4、5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纳克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利纳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纳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昌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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