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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中阳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阳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金豪大厦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623。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营业部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营业部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原告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中阳拍卖行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福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毅、韩国永,被告辽宁中阳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得知被告将公开拍卖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整体厂区后,于2006年4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交纳了150万元保证金。2006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买,以422万元中买并于2006年6月6日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拍卖标的物价款。因整体厂区已被第三人占用至今仍未予交付,经查证得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委托被告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标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存在根本性的瑕疵,且两被告在拍卖中并未予以说明。原告之所以购买此厂区是因为原告已与外商谈妥,在沈阳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因被告所拍卖标的物的(整体厂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存在根本性的瑕疵,原告不能购买该标的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拍卖合同。2、两被告连带承担返还中买款422万元,手续费21.1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受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清贷中心委托,拍卖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整体厂区,并在2006年5月24日举行的拍卖会上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以422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于2006年5月20日至23日期间对拍卖标的进行了公开展示,向竞买人充分说明拍卖标的的现状及瑕疵,并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拍卖会前声明本公司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拍卖规则》、《竞买须知》中也明确说明:竞买人应在拍卖会前对标的进行详细了解、查看,一旦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愿意接受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及瑕疵,并且告之凡未经实地查看标的的竞买人,不要参与竞买。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后果自负。特别提示了竞买人,拍卖标的所有瑕疵均由买受人自行解决。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已签字确认。我公司认为拍卖活动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声明所有瑕疵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驳回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农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辩称:我方对争议房产有处分权,依据是2003年市法院给农行沈阳市X街支行的一个裁定书[(2002)沈法执字第287、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竞买前知道房子有第三人占用,原告在拍卖前就已经了解到房产的现状,拍卖合同上也写了以现状为准,既然原告同意参与竞买,其就知道会有对第三人的清退过程。在拍卖成交后就出现了占用人不腾房,并且拿出了租赁协议,对这个新情况的出现,我们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马上开始调查租赁协议的真伪,并且同时开展清退工作。事后原告给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发了个律师函,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马上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寻求解决的办法,双方最终取得了一致,由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负责占用人的清退,原告当时同意我们暂缓进驻。现在第三人早已被清退。我们和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一直在积极履行拍卖成交后的义务,我们没有违约行为。瑕疵说明义务在拍卖合同第一条已经说明,以拍卖标的物的现状为准,合同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了。我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说的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问题。故而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得知被告将公开拍卖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整体厂区后,于2006年4月24日向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交纳了150万元保证金,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被告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公开竞买,购得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村整体厂区,建筑面积5759平方米,土地面积x平方米,价款为422万元,原告向被告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交付了422万元,同时支付了手续费x元(佣金)。2006年6月6日被告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422万元及x元发票一份。

另查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依据本院(2002)沈法执字第287、X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整体厂区处分权,实际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996平方米,与拍卖成交土地使用面积相差x平方米。

再查明,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整体厂区有租赁关系存在,由他人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拍卖合同》、《收款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当人陈述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论是自由交易或是通过拍卖交易,都应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合同目的实现及担保为本案争执焦点。本院认为,拍卖竞买是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出卖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应如实的告之标的物的真实情况,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隐瞒了标的物有他人占有使用,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导致拍卖交易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交付不能的全部责任。该交易拍卖过程虽然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瑕疵担保问题,本院认为,出卖人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及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展示的标的物土地面积与实际明显不符,(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x平方米,相差近一倍),对此存在重大瑕疵问题,不应由原告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拍卖佣金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承担。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受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委托,按《拍卖法》相关规定进行拍卖活动,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而辽宁中阳拍卖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及(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买卖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整体厂区的买卖关系;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返还原告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赔偿原告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1万元(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给付原告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422万元买受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迷失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及(4)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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