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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医疗费用报销纠纷案

时间:1997-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厦民终字第165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杏林区杏西部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咏晖,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振添,厦门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因医疗费用报销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1997)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制定的关于医疗费报销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对其职工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在转院前已依照规定向原告递交了要求转院治疗的申请报告以及医院出具的转院建议书,遵守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了职工应尽的义务。然原告未批准被告的转院报告,但原告在不同意被告转外地治病的同时,并未明示被告应前往当地哪家具备医疗条件的医院治疗,由于被告病情需要较好的医疗条件,只能按医院建议住外地治疗,使其在客观上产生了未以批准转外地治病的行为,对该行为的产生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依法应当批准而未批准转院申请,其行为即具有过错,原告的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该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虽然医院出具转院建议是医生根据被告的病情提出的医疗建议,对原告并无强制约束力,但医院出具的建议对外即具有证明的效力,被告可凭此建议向原告办理有关转院手续,原告亦应在维护其规章制度的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准许被告的合理要求,可见被告已具备了转外地治病行为的实质要件,由于转院申请未被批准,该转院行为系程序要件欠缺,责任应在原告,被告基于该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用原告理应根据企业医疗费的统筹情况支付大部分(不低于80%)据此原审以(1997)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李某某往福州、天津治疗80%的医疗费(略).38元。

宣判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1997)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

经审理查明,1987年被上诉人李某某大学毕业分配到厦门新华玻璃厂工作,在此之前,其腰部、双髋关节经常疼痛,1994年9月厦门新华玻璃厂与外商合资成立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即上诉人)李某某转到明达公司后,并与明达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9年12月。1994年12月李某某由于腰部、双髋关节疼痛,即前往厦门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患强直性脊炎,住院治疗至1995年2月21日,李某某在厦门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生曾某议他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厦门中医院还出具了《疾病证明书》。由于李某某行动不便,其便委托同事将外出就医的申请报告和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交给上诉人明达公司,明达公司以厦门当地医院具备治疗此病的专科医疗条件为由,不批准李某某转外地治疗,李某某由于病情需要,在未经明达公司批准的情况下于1995年2月20日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至3月8日,共花费医疗费2111.9元,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出院小结及住院疾病证明书上均有建议李某某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意见。1996年3月李某某乘飞机到天津市中西医结合津华风湿类疾病医院治疗,李某某被该院诊断为强直性脊椎炎中期,并建议其到天津医院关节炎科治疗。同年5月9日李某某进入天津医院关节炎科住院,经检查,李某某所患疾病的症状表现为:腰椎生理弧度消失,腰部活动受限双髋关节疼痛、压痛、活动痛,活动受限左髋关节更为严重,已呈纤维性强直,左髋关节破强直,为此该院为其做了左髋关节置换手术。手术后李某某病情得到控制,于6月28日出院,在天津共花疗费用为(略).07元,李某某回公司后,打报告要求公司给予报销转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略).97元,明达公司以李某某违反明达行字(1993)X号文《关于医疗费报销的通知》未经公司批准,擅自外出就医,且到天津就医超过医疗期为由,不予报销。李某某遂向厦门市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厦杏仲字(1996)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明达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到福州及天津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不低于80%的医疗费,李某某到福州及天津治疗的路费按乘火车的标准予以报销。明达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厦杏仲字(1996)X号裁决书,判令李某某自行负责擅自到福州、天津治疗的一切费用。二审诉讼中经调查厦门市中医院主治医生陈海鹏、池开宇,他们认为李某某的病情较严重,治疗后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故建议他往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

上述事实有,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柯志成的证言、天津医院病历摘要,住院费用的收据以及医疗费用发票、厦杏仲字(1996)X号仲裁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庭审材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企业是否允许职工外出就医主要是根据职工患病病情需要来决定,而医院转院证明是认定这种需要的依据,况且上诉人明达公司在接到被上诉人李某某递交要求转院治疗的申请报告及医院出具的转院建议书时,不同意其转院,也不告知李某某应前往当地哪家具备医疗条件的医院治疗,因此明达公司的这种行为显然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病情得不到控制情况下,按医院建议往外地治疗,其作法并无不当。原审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兼顾企业和职工两者利益,所做出判决是合情合理的,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时明达公司以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和处理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106元,由上诉人明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志坚

代理审判员林凯

代理审判员黄翠青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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