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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周某某履行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48岁。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44岁。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周某某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周某某及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违章建造五层商品楼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事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共识,签署了调解协议并约定即日起生效。协议签署两个月后,被告意欲修改协议内容,原告予以了拒绝。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原告拒绝后,于2010年8月擅自做主,把其商品楼房的二、三、四、五楼的阳台高度垒得均在1.2米以下,并使用白玻璃替代协议约定的深色玻璃来封闭阳台。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后又变更为要求被告用砖砌的方式彻底封闭设向原告方向的阳台和废气排出口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周某某答辩及反诉称,2009年,经延津县规划建设局批准,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一五层住宅楼,原告多次在施工过程中阻挠,并纠集数人到现场制止,给被告施加压力,索要巨额赔偿,无奈只得答应其无理要求,该协议内容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即安全通道使用费10万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内容已作出约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2009年3月3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申法卫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方阻挠了。

经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是2008年9月1日开始建房的,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2009年8月27日颁发的,被告在没批准以前就开始建房了,是违法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二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阻挠被告施工,而是不准占用原告的地方施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被迫签订,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无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孤证,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某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宅院北开发商品房一幢。二原告的住院系坐南朝北,北隔三米路与被告周某某开发的该幢商品房相邻,该商品房开发时留有0.6米的滴水。在被告周某某施工期间的2010年3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一、被告自愿赔偿二原告安全通道使用费10万元。二、一楼阳台高度不低于1.8米,二、三、四、五楼阳台不低于1.2米,阳台的上部安装防护网,并用深色玻璃封闭,只允许通风,废气排出口只能用于采光,不准通风,如违反本协议,二原告有权要求必须用砖砌的方法彻底封闭。三、甲方自愿赔偿乙方的房顶坍塌损失费人民币柒仟伍佰元,地面、门楼、院墙、卫生间、厨房等损失费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四、甲方的商品楼上不准朝乙方宅基地方向安装空调室外机。……附二违约责任1约定:如违反本协议,违约一方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后被告周某某按协议第一、三项约定支付了二原告人民币x元。2010年9月14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并支付违约金x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用砖砌的方式彻底封闭设向二原告方向的阳台和废气排出口并支付违约金x元。审理中,被告周某某称该调解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撤销该协议书,判令二原告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即安全通道使用费10万元,但被告未提供系胁迫签订的有力证据。经勘验,被告周某某开发的商品楼一楼阳台高度为1.8米,三楼阳台高度为1.2米,阳台玻璃为白色玻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某某称系被迫签订,未提供受胁迫的有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未按该协议予以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周某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通风采光权系作为公民居住所应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限制和剥夺。被告周某某所建造的为商品房,系向第三人出售的房产,该约定限制了购买居住业主的通风、采光权权利,故该项规定为事实上不能履行的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款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履行上述内容并变更用砖砌方式封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约定违约金x元的违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用砖砌的方式彻底封闭设向二原告方向的阳台和废气排出口的诉讼请求。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违约金x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要求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反诉被告)返还安全通道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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