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赵某某,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某某、赵某某、岳某某、郑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建造卫辉市超限站大棚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当庭变更为请求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工程情况属实,但截止到去年的农历腊月23已经分4次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工程至今未验收,实际面积原告计算有误。工程完工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派人维修。部分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基本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钢结构工程情况。2、照片7张,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将工程完工。3、面积清单一份,证明施工面积。4、2009年12月14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系原告支付的钢材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钢材,系被告提供的钢材,原告提供的仅为焊接及彩板方面。2、庭审中证人金××证言各一份,3、庭审中证人韩××证言一份,证明向原告付款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施工面积及是否包工包料未约定;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在被告维修后所拍的照片,不能证明质量合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准确,不属实,双方现未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购买后的钢材清单,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自新乡购买的不错,但到工地后由本人付给送钢材人工程款;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虚假。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系原告自行书写,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2、3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岳某某将其承包的卫辉市超限站大棚的钢结构部分由原告申某某承揽,约定按彩钢板的每平方米65元承包给申某某,用料质量有岳某某负责,焊接质量由申某某负责,设计由双方协商。工程干完后十日内,岳某某付50%工程款,余下50%工程款在干完后20日内付清。工程完工(现已使用)后因就承揽费用发生争议,原告来院。被告岳某某称已支付原告x元;另工程料部分(钢材款)为被告支付,为原告垫付钢材费用应予扣除;工程至今未验收;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予以的维修。原告申某某对被告岳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就钢材提供了销货清单,称系经被告岳某某出面购买,款由原告支付。就承揽的面积原、被告当庭认可平面按17米×21米,共计357平方米予以计算,立板面积为76米(两个17米,两个21米),乘以高1.1米为83.6米;双方对平面面积无异议,被告对立板面积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立板面积不应予以计算,行业标准由规定,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岳某某未提供不应计算的相关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岳某某承接被告岳某某承包工程大棚钢结构部分,双方约定报酬每平方65元,面积虽未注明,但庭审中双方认可平面为357平方米,对立板83.6平方米被告岳某某称不应计算在承揽面积内,因该部分系原告申某某承揽建造部分,被告岳某某称行业标准有规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标准,故被告岳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原告申某某实际建造面积440.6元予以计算,按每平方65元共计为x元,被告岳某某应予以支付。被告岳某某称由其提供了钢材,应予以扣除,因被告岳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按当地钢结构成本,每平方工价情况,原、被告按每平方65元的约定应推定为包工包料,故对被告岳某某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某某另以已支付原告申某某x元予以抗辩,因原告申某某不予认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岳某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负有举证予以证实的义务;被告岳某某未提供履行x元的有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某报酬x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