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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2-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沈阳东亚富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第X栋X-X-X号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55,273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有关政府配套部门(如水、电、气等)的自身原因而造成的延期。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05年12月21日,被告开发的富友家园第X栋楼经验收合格。200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准住通知单,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诉讼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富友小区配电网络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8日。

前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单、房屋竣工验收报告书、电力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被告交付电力配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因有关政府配套部门(如水、电、气等)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延期,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付。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富友家园第X栋楼在2005年12月21日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直到2006年6月15日才通知原告入住。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所开发的楼房排水管、化粪池损害造成被告逾期交房,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富友小区配电网络工程延期,致使被告逾期交房,并提供了电力配套部门的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加以证明,这2份报告可以证明富友小区配电网络工程确实是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开始施工的。同时,被告所开发的富友小区第X栋在2005年12月21日前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没有理由拒绝交房,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应为政府电力配套部门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延期,符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5日一次性交款买位于东陵区X路X-X号X栋房屋。因是现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如遇到特殊原因被上诉人在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直到2006年6月15日才接到入住通知单,在此以前上诉人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任何通知,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已构成了实际违约的事实,造成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其具体要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告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商品房交付的时间以及可以逾期交房条件为因有关政府配套部门(如水、电、气等)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延期等项内容,被上诉人东亚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即向电力有关部门交纳电力配套费,电力部门于2005年10月30日给被上诉人东亚公司出具发票,在被上诉人东亚公司和电力有关部门签订委托合同中表明电力部门应在收到被上诉人所交纳的配套费后三日内开工,但电力有关部门于2006年3日开工,2006年5月竣工,因此构成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签订的违约免责条款的情形,即因为电力部门的原因,才导致被上诉人逾期向上诉人交房。因此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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