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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建大电缆厂厂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1-12-A。

委托代理人:马越常,系辽宁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柱,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越常,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4年6月,被告欲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某阳市于某区X乡X村的八处房屋动迁。在双方协商动迁补偿时,被告发现原告其中一处房产(户主:苏某荣)2150平方米的建筑只有房照,但没有办理房照的登记备案手续。当时,原告提出对此处房产暂不作动迁处理。事后,被告找到北李官村的主任李兴儒多次与原告协商,对原告的八处房产一并进行动迁补偿,如按政策动迁补偿金应当是500万元。因原告的2150平方米的房屋只有房照,没有登记备案手续,所以被告同意一并给予动迁补偿金共计370万元,双方并签订协议一份。现被告已将八处房屋拆迁,尚欠110万元补偿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补偿款110万元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利息和违约金42.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本金110万,额外增加所谓的经济损失、利息、违约金42.5万元。目的是为了标的额达到150万元,有规避一审法院管辖的嫌疑。原告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当时补偿原告370万是因为原告1000多平方米的房子是后盖的,原来房屋只有885平方米按1480元补偿的,原告起诉所称的唯一证据即苏某某房屋动迁协议,因其两个房证系变造涂改,原告有欺诈之嫌,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称: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发现原告人持有的《房照》、《房屋所有权证》有被涂改、变更的痕迹,遂向公安部门举报。该案尚未侦查终结。既然原告涂改、变更《房照》和《房屋所有权证》,那么协议也就丧失了房证真实有效的合法基础。故原告非法获利和虚增的1,413,400元,理应从总金额370万元予以扣除。现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补偿费313,4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人予以返还。

原告答辩称:双方签订房屋动迁协议所涉及的房照、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建筑面积具体情况反诉人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苏某某房屋动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房产动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依法形成了动迁补偿的法律关系;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了补偿款金额(包死价370万元);约定被告给付补偿款的方式和时间期限。证据2、《证人证实材料》二份(证人已出庭),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动迁协议》前均发现并知道其中2150平方米和190平方米的房屋与登记备案手续不符的事实;如按政策补偿费约510余万元,鉴于2150平方米和190平方米房屋的特殊性,被告提出将总补偿金降至370万元的包死价,原告同意包死价370万元补偿费;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苏某某房屋动迁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任何隐瞒、欺诈行为。证据3、《现场核实表》六份,证明动迁协议中约定的动迁房屋的具体面积;2150平方米和190平方米的房屋房照与登记备案不符的事实,被告在2004年11月16日前已经明知认可。证据4、北李官村村委会证明,北李官村与和泰房屋开发公司合作意向书(3页)。证明:李兴儒2004年时任李官村村委会副主任职务,代表李官村协助和泰动迁工作,现任招商办主任。证据5、《证人证实材料》(证人已出庭)证明:没有房证的房屋,按政策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也得到了开发商的动迁补偿款(每平方米750元)的事实。证据6、《致北李官村村民一封信》(沈阳市于某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证明:其中第七条规定:对无产权产籍证的房屋也给予动迁补偿。因此,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原告2150平方米和190平方米的房屋与登记备案不符的房屋给予动迁补偿,符合政策要求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证据7、《北李官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村办企业沈阳市光华制桶厂于1996年9月13日已经出卖给原告所有,动迁时厂内被动迁住宅、厂房、办公室、仓库、厕所,总面积为,实际测量双方确认建筑面积为2227.77平方米+280平方米=2507.77平方米。均属原告私有财产,有权得到动迁补偿。证据8、《沈阳建大电缆厂解体买断协议》,证明:2005年3月10日,原告已经买断了原村办企业沈阳建大电缆厂的事实。证明因补偿资金不到位,影响企业生产造成企业经济损失36万余元。证据9、《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董力伟系夫妻关系。证据10、《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苏某系父子关系。证据11、《沈阳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董力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苏某系父子关系;原告苏某某与苏某荣系父子关系。

被告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动迁协议里写明补偿面积以现有房证为准,双方认为房证有效,协议签署的前提是8个房证全部真实有效。现房证有涂改和变造的痕迹。证据2有异议,我公司并没有委托其与原告人协商补偿之事。证据3、4、5超出了审理期限,不属于某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反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苏某荣房照》,证明原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1”前加一个“2”变成2150平方米。证据2、房证、苏某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90”前加一个“1”,将其伪造成“建筑面积190平方米”对两份证据,申请法院向公安局调取证据。证据3、《苏某某房屋动迁协议》,证明原告以变造后的房照诱骗被告签订《苏某某房屋动迁协议》,签定协议的前提是8个房证真实有效。

原告人对被告人反诉人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1-2不能直接证明有涂改。即使房证有涂改,也不能认定是原告涂改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相互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0年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原告居住的地区实施拆迁改造。原告在拆迁区域内建有住房及厂房,其中有房证的8处。2004年11月被告经现场核实记载:“原告有8个房证,其中有1处建筑面积2150平方米有房证但无档案,另一处建筑面积190平方米房产,房证登记为90平方米”。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苏某某动迁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和泰公司按政策动迁苏某某房屋(计8个证),补偿面积以现有房证为准,双方认为房证真实有效,同意按房证补偿,共补偿总金额(包死价)为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二、补偿费共分四次付清,即协议签定后先期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余款2004年底付伍拾万元人民币,2005年春节前付伍拾万元人民币,剩余壹佰柒拾万人民币在2005年“五一”前全部付清。三、本协议涉及的所有动迁房屋,苏某某必须于2004年12月15日前,拆除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被告支付补偿款260万元,尚欠110万元。被告以原告8个房证中有涂该变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以原告诈骗为由举报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未作出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协议前,被告已对原告房屋进行现场测量,并对于某证是否一致进行了核对并记载,在核查中即发现“原告人房证中有无档案,有与房证不符”的情形。说明被告人在动迁审查房屋时上述情形是已经存在的,而非尚未确定的事实。在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中仍然明确约定:8个房证真实合法有效。从中可看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房证有不符的事实存在,但同时确认房证有效,并按包死价给付了370万元补偿款,亦未按8个房证的实际米数给付补偿款。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同意按包死价给付370万元补偿款所达成的合意,合同成立,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人房屋已经拆除,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人未按约定给付补偿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人要求给付110万元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人反诉提出协议无效、返还31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故被告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鉴于某议中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110万利息是合理的。对原告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造成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人提出规避管辖的问题,因原告起诉的标的额符合本院收案范围,且被告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苏某某动迁补偿协议》有效。

二、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苏某某补偿款110万元。

三、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苏某某补偿款11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苏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636元。反诉费7,211元由反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OO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一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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