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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李某丙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乙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路西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候某某、王某某、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月4日向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丙、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克保,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杨少甫,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诉称,河南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独山子石化公司承揽工程,李某增(已亡)系该工程负责人。2009年3月至9月李某增雇佣李某伟(已亡)到其负责的工地上打工。2009年10月1日李某伟乘坐李某增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伟和李某增当场死亡。李某伟受李某增雇佣到金鑫公司打工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对此,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多次找到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金鑫公司要求赔偿,但是都相互推脱,至今不予赔偿。请求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金鑫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鑫公司辩称,李某增非金鑫公司工作人员,在独山子石化公司以金鑫公司的名义,使用假冒的印章,所实施的行为与金鑫公司无关。李某伟是否受雇于李某增也与金鑫公司无关。李某伟系交通事故侵权死亡,有明确的侵权人,且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也就此事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判令侵权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请求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总之,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金鑫公司的诉请。

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辩称,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与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增与李某伟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要求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与金鑫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诉称李某伟受李某增雇佣到金鑫公司打工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是事实,李某伟并非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死亡,李某增从来没有雇佣李某伟,李某增只是金鑫公司二公司的负责人,其二人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与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2009年10月1日,李某增与李某伟同乘一辆轿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二人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任,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要求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赔偿损失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0)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所遭受的损害已经作出了赔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请求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申请执行,不能要求重复赔偿,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对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要求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金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成立。2、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要求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金鑫公司连带赔偿x元的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金鑫公司的分包商施工人员信息表。2、金鑫公司二公司2009年员工工资发放表。3、金鑫公司签到表一份。4、李某伟在独山子石化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的临时入厂证一份。5、独山子石化公司承包商三级风险高处作业许可证一份。6、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一份。7、李某伟在公司安全注意制度上的签字。以上证据证明金鑫公司及李某增雇佣李某伟到其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双方是雇佣关系。第二组证据: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西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伟在金鑫公司及李某增的工作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金鑫公司与李某增的亲属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豫(长垣)工伤认字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2、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据此证明李某伟是在金鑫公司及李某增雇佣活动中死亡,李某伟死亡不属于工伤但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请求按雇佣关系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金鑫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上面的印章不是金鑫公司的印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侵权事实清楚,侵权责任人明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通知书有异议,应以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最终认定。

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知情人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对此证据不清楚其真实性。从七份证据中可以看出李某增与李某伟在工作中的身份是一样的,看不出谁雇佣谁,不能证明李某增雇佣李某伟。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金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且李某增在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伟是工伤但也不能证明李某增雇佣李某伟。

金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0年9月9日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金鑫公司的合法有效的印章是证明上显示的印章。第二组证据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伟与金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1、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西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侵权事实清楚,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人,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2、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0)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因侵权责任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并经人民法院确认了侵权责任人,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不应得到双重赔偿。

经庭审质证,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对金鑫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单位出示证明应由出具人签字,从内容上公安局出具证明不能证明金鑫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在举证中陈述意见一致。对第三组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在事故中有明确侵权人,但李某伟是在受李某增雇佣中受伤,已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在判决书中判决的赔偿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并未得到。且雇佣应得到的赔偿与在交通事故中应得到赔偿不一样,不属于双重赔偿。

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对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西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增与李某伟都属交通事故受害人,均无责任。此交通事故是从甘肃省回家的路上发生的,并非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已在认定书中明确清楚。2、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0)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侵权人已明确,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已得到了赔偿人应当赔偿的损失。3、2009年3月7日关于李某增任职的决定一份,据此证明李某增只是金鑫公司二公司经理,并没有权利雇佣李某伟,李某伟与李某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与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对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一致。对证据3没有异议。

金鑫公司对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证据原件,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与户口本复印件,据此证明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与李某伟的关系,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有权要求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金鑫公司赔偿,要求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金鑫公司认为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应由金鑫公司承担。

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认为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发表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伟乘坐李某增驾驶的豫x魏到映麓澜蕉由ぷ毓坏鹨仄一<薄械列熘商]公路X公里+700米时(2009年10月1日7点),被同向行驶的刘某强驾驶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增与车内乘坐的李某伟当场死亡。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2009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增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后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刘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加了诉讼,刘某某请求了死亡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805元。误工费1650元,食宿费及其他费用1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1月28日后经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周耀明作为肇事车辆甘x号车车辆所有人,刘某强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保险,应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白银铭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甘x号车的法定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周耀明赔偿,刘某强、白银铭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给刘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913元,误工费1624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赔偿x元(除已支付的x元);周耀明赔偿x元,刘某强、白银铭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李某伟之父李某甲于2010年2月21日向长垣县人力资源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2010年5月19日豫(长垣)工伤认字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李某伟为工亡。金鑫公司以李某伟不是其公司人员,在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不是金鑫公司的印章为由申请行政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2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撤销长垣县人力资源劳动保障局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豫(长垣)工伤认字字[2010]X号工伤认定。

另查明,李某甲是李某伟之父,崔某某是李某伟之母,刘某某是李某伟之妻,李某乙是李某伟之子。李某丙是李某增之父,候某某是李某增之母,王某某是李某增之妻。

本院认为,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应得到的赔偿权利已由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0)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支持,并已部分履行,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实现权利。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向候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金鑫公司请求赔偿属重复请求,其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李某甲、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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