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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建筑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新民县X街X组。

委托代理人: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89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孝剑波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鹏公司与华联分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金鹏公司开发建设的景星街工大二期学生公寓的给、排水及消防给水的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华联分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x元,配套工程量到六层支付

x元,高层配套工程量到顶层再支付x元,其余待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扣留3%质保金,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后,质保金返还。协议签订后,华联分公司对承揽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金鹏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增加了工程量,并书面通知了华联分公司,增加的工程价款为x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为x元。该工程于2004年12月14日经验收竣工,工程竣工后,金鹏公司只给付了华联分公司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其中扣除质保金6384.9元,余工程款为x.1元。华联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07年2月27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金鹏公司给付其欠款x.1元、质保金6384.9元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华联分公司与金鹏公司就金鹏公司开发建设的景星街工大二期学生公寓的给、排水及消防给水的工程经平等、自愿的协商,签订了协议,华联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包括施工期间金鹏公司根据需要临时所加的工程量),金鹏公司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扣除质保金外,将全部的工程款给付华联分公司。但金鹏公司只给付了x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包括扣留的质保金均未给付华联分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现工程已竣工,且保修期也已期满,金鹏公司仍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未付系违约行为,华联分公司要求立即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协议规定,除施工中已付的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算,但并未规定在工程竣工后多长期限内结算,应以华联分公司主张为准,而质保金系在工程竣工后一年的保修期,保修期满的应予返还,从保修期满有二年的诉讼时效,故金鹏公司主张华联分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x.1元。二、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扣留的工程质保金6384.9元;三、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起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联分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x.1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一次付清”。原工程造价x元,加上增加的工程价款x元,工程总价款为x元,上诉人实际分三次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x元,尚欠工程款x.1元,质保金6384.9元。被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即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该工程于2004年8月竣工验收,2007年2月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华联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我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根据。双方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一次付清”,并未约定竣工后多久给付,属于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华联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金鹏公司给付其工程欠款x.1元、质保金6384.9元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华联分公司与金鹏公司双方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对于工程实际总价款为x元,金鹏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付华联分公司工程款

x元,尚欠工程款x.1元、质保金6384.9元未付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华联分公司要求金鹏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x.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一次付清”,但金鹏公司并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给付义务,金鹏公司自认其在工程竣工后实际分三次给付华联分公司工程款共计x元,华联分公司亦认可接受金鹏公司给付的上述三笔款项,该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对工程款给付期限和方式已发生变更,故金鹏公司主张仍按协议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04年8月起算诉讼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对尚欠工程款x.1元的给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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