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50岁,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洮昌花园X栋)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X-X。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业)因物业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大东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5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鹏程物业于2004年10月1日与洮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鹏程物业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50元。合同签订后,鹏程物业实际按每平方米0.40元收取。王某某未向鹏程物业支付2004年10月至2006年12月的物业费1,382元。另查,王某某房屋楼下的园区垃圾房,园区居民生活垃圾的存放、清运对王某某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2007年1月15日,鹏程物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给付鹏程物业从2004年10月至200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382元及滞纳金300元,并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鹏程物业与洮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该合同对王某某产生约束力。鹏程物业向王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王某某应给付鹏程物业物业费,但鹏程物业的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鹏程物业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予以酌减x%收取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鹏程物业物业管理费1,177.25元(缴费期限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12月,计算标准为1,385元x85%);2、驳回鹏程物业、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由鹏程物业承担12元,由王某某承担65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并不清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且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85%交纳物业费没有依据。上诉人购买商品房时小区规划的垃圾房并不在两栋居民楼中间,而是在学校操场边的外面,是前期物业公司改变了小区规划,把垃圾房建在距离上诉人家景观阳台不足十米的楼下。由于垃圾房的建成使用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且带来诸多不便,故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如被上诉人将垃圾房移走,则同意全额交纳拖欠的物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鹏程物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物业合同对垃圾房的位置并没有约定,而垃圾房是小区必不可少的附属设施,无法拆除,只能维持现状。考虑到垃圾房与上诉人家的距离问题,故同意降低物业费的数额。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王某某系洮昌花园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诉争房屋面积为128.0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鹏程物业之间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上诉人鹏程物业与上诉人王某某所居住的洮昌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事实上该小区也由被上诉人鹏程物业在进行物业服务,故被上诉人鹏程物业享有依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的权利,王某某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清楚被上诉人与洮昌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是前期物业公司改变了小区规划,把垃圾房建在距离其阳台不足十米的楼下,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运行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诸多方面,而按时清运小区垃圾、垃圾倾倒点的每天清扫只是物业服务内容的一个方面,本案中,原审法院正是考虑到垃圾房距离上诉人家较近的特殊情况,故酌情判令鹏程物业按欠费数x%收取上诉人拖欠的物业费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仅以垃圾房严重影响其生活为由不同意交纳拖欠的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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