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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国荣,湖南明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香、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蒋某乙驾驶一台电动助力车途经常宁市X乡X村园塘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一台二轮摩托车对面会车。因被告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常宁市交警大某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9533.30元、误工费756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340元、打字复印费70元共计x元的90%即x.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乙辩称,2010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车准备在其自家果园摘梨子去看望一病人,被告将车刚停稳时,人和电动助力车突然被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快速撞倒在地,被告昏迷几分钟后才醒来。被告头某、左某、大某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后在常宁市中医院、兰江乡卫生院金源分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左某并未受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769元、误工费5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31元共计800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蒋某乙驾驶一台电动助力车由常宁市X乡X村往省道S320线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X乡X村园塘组路段时,遇原告杨某甲无证驾驶一台两轮摩托车(搭载其二个儿子杨某乾、杨某坤,年龄均为7岁)从对面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蒋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两车受损。蒋某乙受伤后与原告均在常宁市中医院检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检查费420元。原告杨某甲的职业为常宁市X乡X村卫生室乡村医生。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杨某甲主张被告蒋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提供了常宁市交警大某常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兰伏成的证明材料、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照片二张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将电动助力车停稳,是原告快速撞倒被告,被告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并提供了常宁市交警大某交通警察胡某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次交通事故办案交警胡某拍摄的现场照片上勘查注明的事故发生时的电动车制动拖印,证实了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办案交警胡卫华的证言内容相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杨某甲左某的伤势是否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某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并发视神经萎缩致其左某视力下降为0.02,构成八级伤残,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所(2010)临鉴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在常宁市中医院的体格检查表一份、原告在南华大某附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算各一份、湖南博雅眼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帐单各一份、常宁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各一份、常宁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中山大某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二份、交通费票据四份、证人罗某、王某某证言、证人兰某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左某并未受伤,并提供了证人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蒋某丁、杨某戊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蒋某丁、杨某丙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杨某丙、杨某戊证言均证实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现场陈述了其左某受伤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符,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充分、确实,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的医药费认定问题。被告主张其受伤后在常宁市中医院、常宁市人民医院、常宁市兰江医院金源分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569元,并提供了常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药处方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共计159元)、常宁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二份(共420元)、常宁市兰江医院金源分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共990元)及用药处方三份予以证实。原告则认为被告受伤后在常宁市中医院检查属实,但检查费420元已由原告支付。其于2010年10月21日在常宁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常宁市兰江医院金源分院的医药费收据为虚假票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常宁市兰江医院金源分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上的收款单位公章模糊不清,不能核实,且被告的主治医生与收费员署名为同一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其在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有因果关系,应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乙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案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某甲的左某受伤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超载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被告占道行驶时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双方按6:4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的标准计算即x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湖南省卫生行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误工93天即7719元,护理费按常宁市护工工资4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即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常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12元/天标准计算9天即108元,医药费为8876元、司法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为24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34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29元。被告的医药费为159元,司法鉴定费为200元。关于被告诉请的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431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经济损失为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x.29元的60%即x元;

二、由原告杨某甲赔偿被告蒋某乙经济损失359元的40%即144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蒋某乙应赔偿原告杨某甲x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经本院监交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被告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00元,被告蒋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胜

审判员吕云胜

审判员廖雪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俊

附表一:原告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明细表

号项目标准及计算方式金额(元)

1医药费8876.29

2残疾赔偿金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910元×20年×30%=x元x

3误工费误工天数93天(2010.7.9—2010.10.10)

×83元(2009年度湖南省卫生行业平均

收入x元÷365天)=7719元7719

4护理费护理9天×40元(常宁市护工工资标准)=360元360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9天=108元108

6司法鉴定费600

7交通费247

合计x.29

附表二:被告蒋某乙的经济损失清单

序号项目金额(元)

1医药费159元

2司法鉴定费200元

小计359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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