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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榕经初字第117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元洪花园。

代表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亚飞,程浩,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宏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浩,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依约向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提供贷款70万元,被告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为还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有本金70万元及利息尚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欠款情况属实,但因本公司目前资金短缺,请求宽限还款日期。

被告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7日,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原名连某县工业供销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提供贷款70万元,月利率为9‰,期限自1994年12月7日至1995年6月7日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就逾期数额加收利息20%;借款方因任何原因未能按期还清贷款本息时,被告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应承担偿还结欠贷款本息及违约的经济责任。被告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还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原按合同偿还借款方未能按期归还的全部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此收取了借款70万元人民币,但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1997年4月10日止欠利息、罚息(略).06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加收的罚息。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承某何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保证人承某赔偿责任;故被告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应对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加收的罚息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略).06元(从1997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亦按上述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福州市鸿雁通信设备发展公司对前项还款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及财产保全费5580元,由被告福州市连榕贸易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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