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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与孔利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女。

被告B,男。

委托代理人C,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D,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原系b柴油机厂同事,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E。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强,自2007年6月起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酗酒成性,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E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归还原告私人用品惠普x笔记本电脑。

被告B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感情确实不和,但原因在于原告有婚外恋,其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现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E。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因家庭事务逐渐产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名下的卡号x金穗借记卡账户于2009年11月27日被人取走23,919.25元,当日余额为54,730.18元,2010年1月10日原告从该卡中转出5万元至原告农业银行江川支行的账户内(账户09-x),截止2011年1月28日该卡账户余额为0。

庭审中,原告述称,现在被告处有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属于其私人物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共同债权有F所欠的1万元,该债权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G的7.2万元、欠原告同学H的5万元。原告现在中国c集团公司上海第711研究所担任部门经理,月收入4,000元左右。

被告述称,原告所述笔记本电脑确在被告处,但该电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卡号x金穗借记卡于2009年11月中旬被原告拿走一直未归还被告,该卡中的款项78,649.43元均被原告取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F所欠的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欠案外人山东c船舶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68,344元。被告现自己开店修理柴油机,月收入5,000元左右。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辩称,金穗借记卡中的78,649.43元该卡被告于2009年12月中旬交给原告,其中的5万元系其于2010年1月10日转入自己农业银行江川支行账户09-x内,2010年9月取出,其中的2.8万元归还了欠姐姐G的借款,其余款项用于女儿的英语教育、拉丁舞学习、租赁房屋及治疗原告的肺炎,被告金穗借记卡中的其他款项其并未动用。对于被告主张的欠案外人山东c船舶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68,344元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辩称,欠原告姐姐G的7.2万元、欠原告同学H的5万元均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所述女儿的教育费用,其认为被告亦有出资,原告治疗肺炎的医疗费系被告所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学员报名登记表、学习证明、发票;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告离婚之诉请。被告称原告有婚外情,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子女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子女的抚养义务人是其父母,根据子女的起居习惯以及生理特点,女儿E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确定E随原告共同生活。具体抚育费金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每月800元。

财产方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被告所主张的原在其名下卡号x金穗借记卡内的78,649.43元系其个人财产,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卡内原告取出的5万元,原告称其中的2.8万元用于归还欠姐姐G的借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难以采信,考虑到原告租赁房屋、支付子女教育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该笔款项余额为4万元,由双方各半所有,至于金穗借记卡内的其他款项的去向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说明,故本院不予处理。惠普x笔记本电脑因原系原告使用,故在财产分割时归原告为宜,但原告需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给被告。

夫妻共同债权方面,原、被告所述的案外人F所欠1万元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因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确认,而这些债务又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或另案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E随原告A共同生活,被告B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E抚育费800元,至E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A所有;

四、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B财产折价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A与被告B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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