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燃料集团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杰妮•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林、张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刘某某、克莱斯特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200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第七条“2004年12月31日后,仍不能安置回迁,在原临时补助费100/月、人的基础上,增加200%/月、人(即200元)。并按户每月再增加临时补助费500元整。”第九条“回迁安置时,拆迁人回迁必须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否则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克莱斯特公司按协议要求支付给刘某某临时补助费(到2005年8月31日)。2005年8月31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在沈阳日报上刊登了“回迁核实通知”,内容为“由克莱斯特公司开发承建的皇姑区X街X号的被拆迁居民,请于2005年9月1日至9月2日,携带回迁协议书,交增加面积款收据及户主名章到回迁现场售楼处办理回迁核实手续。逾期不办者,后果自负。”2005年9月22日,刘某某缴纳了超面积款,并领取了准住通知,但克莱斯特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致使刘某某的正常生活不便,刘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克莱斯特公司已为刘某某安置了住房,且刘某某已于2005年9月22日收取了准住通知并入住,而刘某某又提出克莱斯特公司违约,要求克莱斯特公司为其重新安置,又不能提供法定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房屋已安置完毕,故本院对刘某某这一诉讼请求,因其住房已安置完毕,克莱斯特公司已经支付给刘某某补偿金到2005年8月31日回迁前止,且刘某某、克莱斯特公司关于房屋安置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重新安置的问题,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克莱斯特公司给付补偿金到安置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0元,由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为上诉人安置房屋,并承担逾期违约补偿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2年4月8日,刘某某、克莱斯特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回迁楼按顶层以下。该楼电梯顶层只达X楼,刘某某被安置的住房位于X楼为顶层、无电梯。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准住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内容履行。拆迁协议中约定回迁楼按顶层以下。补充协议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回迁必须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楼电梯顶层只达X楼,刘某某被安置的住房位于X楼为顶层且无电梯。克莱斯特公司对刘某某的回迁安置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规定,故克莱斯特公司的行为应属于合同履行不适当。刘某某请求另行安置符合约定的、水、电、气、电梯配套设施齐备的住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回迁房屋的增加面积款待另行回迁安置完毕后重新结算,多退少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三、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刘某某另行安置符合《房屋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齐备的住房一处。若不能履行,则按《房屋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标准,按照同等地段同类房屋价格给付货币,并按照《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均由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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