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卢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立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星光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435。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耿立娟,被上诉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门第一层房屋租赁给被告;期限为三年,即从2004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5日止;年租金为3.6万元,上打租、每本年交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只给付原告房屋租金8000元及煤气、水、电费押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2002年10月1日将该诉争房屋租赁给他人,约定租赁至2004年10月1日为止。2004年7月8日,原告以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该诉争房屋后,以原告已将该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案经审理,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曾某某(甲方)与李凡(乙方)签订1份《协议书》,即甲方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足疗,租期2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1日止。2004年9月8日,在何某某接收诉争房屋经营饭店期间,李凡到该诉争房屋强行上锁与何某某发生纠纷,该纠纷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砂山公安派出所出警处理,从即日起何某某停止在该诉争房屋经营饭店。2004年9月28日,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何某某给付2004年8月起至2006年7月期间的租金。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曾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曾某某与李凡签订的协议书、报警情况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确认他人对该诉争房屋是否仍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即拒绝给付原告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金x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2、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租赁房屋,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虽然何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被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但是考虑其自2004年9月8日起即停止在该诉争房屋经营饭店、且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14日期间经一、二审诉讼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判令何某某给付自2004年8月起至2006年7月期间的租金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因曾某某所提供的出租房屋存在瑕疵,其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并结合何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时,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可视为何某某已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应给予合同相对方合理的宽限期限,该宽限期限以3个月为宜。含何某某已经实际使用的1个月的租金并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何某某还应当支付租金4000元(3000元/月×4个月-8000元=4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金x元,为:上诉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曾某某房屋租金4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主张。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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