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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XX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代理人陈定洪,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XX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定洪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0月21日自己从被告处购买了由被告营运的客车车票,乘坐被告公司的沪x大型卧铺客车从上海前往山西运城,次日在河南开封境内发生车祸受伤。自己当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中医院收住入院,11月1日转入陕西省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于11月11日出院。后于2010年2月8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次事故垫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现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225.3元、误工费5918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502元、鉴定费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杨XX是单位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己公司承担,事发后已经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x元应在最终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购买了2009年10月21日从上海至山西运城的客车车票,并于当日乘坐了由被告营运的沪x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前往运城,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800米北半幅处因车祸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郑州市中牟县中医院救治,并收住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11月1日转入运城市人民医院予以保守治疗,于11月11日出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74元。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受河南省高速交警支队开封大队委托,于2010年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车祸致被鉴定人张XX1椎体压缩1/3属X级(十级)伤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05-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于原籍从事粮农职业,原告之女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子宁XX,出生于X年X月X日。

又查明,被告XX公司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共计x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多项赔偿项目数额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车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病史记录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勇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分别据实确定为x.74元、16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以20元计算,确定为42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每日以3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于原籍务农,现原告提出按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参照鉴定部门确定的鉴定期限,认定其误工损失为5918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本市X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至其2个子女年满18周岁,并考虑其伤残等级以及其子女实际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为x.2元。原告另主张其岳父母的生活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225.3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502元。另由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纠纷,故其提出的诉讼代理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确定的被告新国线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XX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24元。(已履行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75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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