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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姜某与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二段一号七栋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四段26里4-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村X号X-X-X。

上诉人沈阳安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褚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褚某某与姜某均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08年2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东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民公司与姜某均不服,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东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6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鹏组成的合议庭,于2007年5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某与安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姜某以安民公司的资质承揽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施工工程,所有工程施工的材料、设备、人工及施工机械、工具、运输工程等均由姜某负责,安民公司收管理x%,并帮助进行消防、报验,报检费用由姜某自行解决。2004年10月9日,姜某以安民公司的名义与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将座落在沈阳农业高某区三洼社区的沈阳农业高某区热源厂(二期)的厂区室外消火栓管网、给水管网、X号厂房室内消火栓的安装及相关工程承包给安民公司,工期从2004年9月15日至2004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4年9月24日,褚某某与姜某签订建筑工程协议,约定:1、姜某将高某区热源厂外网工程发包给褚某某承包,包工包料,购料由褚某某出资,人工费由姜某出资,人工费验收合格后付款;2、工程施工中如发生增项、增料等由姜某出资给付;3、工程完工后姜某给付褚某某x元现场管理费;4、施工用材料费由褚某某先出资,姜某在10月24日前付清全部材料费及x元工资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姜某负责给付月3%的利息;5、工程验收由褚某某和姜某负责组织验收,并按时给付人工的全部工资(机械费用在人工费内),工期2004年10月10日之前完工。合同签订后,褚某某组织人员施工生产,于2004年10月9日,经验收管道试压灌水合格,管道冲洗吹扫合格,10月14日,管道隐蔽工程验收合格。褚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项、增料,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签证。安民公司所承揽的沈阳农业高某区热源厂附件楼主厂房、七号厂房、煤廊消防工程于2005年5月18日通过了沈阳市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检测,室内消火栓系统使用工程正常,符合标准要求。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2月28日,经沈阳建正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褚某某施工的沈阳农业高某区热源厂室外消火栓管网、给水管网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该工程发生直接费用x.21元,其中人工费x.87元,材料费x.04元,机械费9780.3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褚某某收到姜某给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2300元。

2007年4月11日,褚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姜某、安民公司履行协议,给付材料款、增加工程量款、工人工资及现场管理费总计人民币x.8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姜某、安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姜某、安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褚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褚某某提供的事实予以认定。褚某某要求姜某给付人工费x.80元、机械费9780.30元,材料费x元的请求,因费用的发生有评估报告为证,其中材料费的请求低于评估数额,故不反对,因此褚某某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姜某应给付褚某某管理费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安民公司将本公司的资质借给姜某对外签订合同,应对姜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姜某支付的材料款其中2300元由褚某某签字收取,该部分款项应从总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判决:1、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褚某某材料费x元、人工费x.80元、机械费9780.30元合计x.10元,扣除已付材料款、人工费2300元,应给付褚某某人民币x.10元;2、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褚某某管理费x元;3、姜某从2004年l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褚某某利息损失;4、姜某无力给付上述欠款,由安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驳回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090元,由姜某、安民公司承担;褚某某交纳的上诉费用4090元,姜某交纳的上诉费用4090元均自行承担。

宣判后,安民公司与姜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安民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本案进行重审审理时对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2、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任化东而并非是褚某某,姜某与褚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而且在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不具有索要工程欠款的权利;3、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姜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褚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本案进行重审审理时对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2、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任化东而并非是褚某某,且在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褚某某具有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和其指定的收款人孙桂春工程款x元,材料款x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300元与事实不符;4、因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未主张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给付利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褚某某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主要理由是:姜某是安民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姜某与安民公司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应给付材料款、人工费及现场管理费。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褚某某提供的2004年10月14日《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载明:试压、灌水试验结果合格;冲洗吹扫清洗合格。安民公司技术负责人及姜某均签字、盖章。

还查明,姜某于二审审理时陈述“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外网工程已实际使用”;褚某某于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陈述“孙桂春是我的现场施工人员”。姜某提供的以孙桂(贵)春的名义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合计为x元,其中,在孙桂春于2004年11月18日为姜某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收条上,褚某某亦载明“收到1000元人工费,11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管道试压灌水记录、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管道冲洗吹扫清洗记录、签证单、收条、发票、沈阳市消防技术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褚某某与姜某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协议约定由褚某某包工包料承包高某区热源厂外网消防工程,并由姜某给付材料款、人工费和现场管理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安民公司与姜某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故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传票等应诉手续,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安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依据法律规定或有合同约定,而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褚某某和姜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故依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姜某负有按协议约定向褚某某履行给付材料款、现场管理费等的义务,而姜某是否以安民公司的资质承揽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施工工程与其在本案中对褚某某负有的付款义务无关,故一审法院判令安民公司在姜某无力给付欠款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安民公司与姜某提出的因诉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不同意给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褚某某提供的2004年10月14日《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明确载明“试压、灌水试验结果合格;冲洗吹扫清洗合格”,而姜某亦于二审审理时陈述“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外网工程已实际使用”,故根据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姜某给付褚某某x元现场管理费”、“施工用材料费由褚某某先出资,姜某在10月24日前付清全部材料费及x元工资款”、“工程验收由褚某某和姜某负责组织验收,并按时给付人工的全部工资(机械费用在人工费内)”,对于褚某某提出要求安民公司与姜某给付材料款、人工费及现场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姜某提出的其已给付被上诉人材料款x元和工程款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姜某提供了金额为x元的材料款发票,拟证明其已给付褚某某材料款x元,但因褚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姜某亦未提供褚某某确已收取该笔款项的证据,故对于其提出的已给付褚某某材料款x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工程款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褚某某于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陈述“孙桂春是我的现场施工人员”,而褚某某与孙桂(贵)春亦曾共同向姜某出具过收条,故孙桂春收取的姜某向其支付的金额合计为x元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应属于褚某某实际收取的款项,即姜某实际给付褚某某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应为x元,原审法院认定褚某某实际收取230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姜某应给付的材料款、人工费及现场管理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沈阳建正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的褚某某施工的沈阳农业高某区热源厂室外消火栓管网、给水管网工程发生的人工费为x.87元,材料费为x.04元,机械费为9780.30元,而褚某某主张材料款为x元;另,根据褚某某与姜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姜某给付褚某某x元现场管理费”、“施工用材料费由褚某某先出资”、“工程验收由褚某某和姜某负责组织验收,并按时给付人工的全部工资(机械费用在人工费内)”,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姜某应给付褚某某人工费x.87元、机械费9780.30元、材料款x元及x元现场管理费,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上诉人姜某尚应给付被上诉人褚某某x.17元。因褚某某于起诉时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且建筑工程协议中亦约定“姜某在10月24日前付清全部材料费及x元工资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姜某负责给付月3%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姜某给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应从2004年10月24日开始给付。

至于原审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褚某某人民币x.17,并从200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褚某某利息损失;

上述所列款项,如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民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

安民公司负担2045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204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訾丽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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