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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顾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顾某丙、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顾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顾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3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顾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顾某乙、顾某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顾某甲诉称,座落于本县X村某号朝南向二层楼房一幢(上、下各三间房屋,下称系争楼房)由两原告与三被告作为同户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造,但翻建系争楼房的出资人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乙,故原告许某某理应享有楼房产权份额。在申请翻建楼房时,原告顾某甲尚年幼,但按独生子女的优惠政策,其享有双份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故原告顾某甲对系争楼房应享有双份产权份额。被告顾某丙、沙某某虽系翻建楼房申请人,但系争楼房翻建时并未出资,且该两人应有的宅基地面积计43平方米亦尚在使用,其还另有房屋居住,故不应享有本案系争楼房的产权。另外,在系争楼房的东北角、西北角、机耕路北侧尚有简易房屋各1间,这3间简易房均是原告许某某和被告顾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搭建,应属原告许某某、被告顾某乙的共同财产。为了有利于日后原、被告双方的生产和生活,两原告要求得系争楼房中的东首一上一下各1间,楼房中间前客厅一上一下各1间,二楼中间的卫生间及系争楼房东北角及西北角简易房各1间。楼房内的走道与楼梯为两原告与被告顾某乙共有。

原告许某某、顾某甲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农村居民按规划原地翻建住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

2、村、队建房批准意见书复印件1份;

3、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复印件1份;

4、摘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备案表复印件1份;

5、崇明县X村个人建房表复印件1份;

6、(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7、(2003)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

被告顾某乙、顾某丙、沙某某辩称,在1991年有关部门批准翻建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楼房时,同户家庭成员确是原、被告双方5个人,但系争楼房申请人及被批准人均是被告顾某丙。在翻建该系争楼房时,原告许某某和被告顾某乙结婚时间不长,后又生育被告顾某甲,因此,无经济能力翻建楼房。被告顾某丙、沙某某有多年的劳动积蓄,是翻建该系争楼房的出资人,并且将旧房屋拆下的建筑材料用于新翻建的楼房上,故被告顾某丙、沙某某是系争楼房的产权人之一。另外,在系争楼房的东北角、西北角各有简易房屋1间确是原告许某某、被告顾某乙搭建,故该简易房2间属原告许某某、被告顾某乙共同财产,但在机耕路北侧简易房1间,是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出资并由原告许某某、被告顾某乙出力搭建,以后曾由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出资翻修,故该简易房1间属原告许某某和三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顾某乙、顾某丙、沙某某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崇明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复印件1份;

2、约定书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父母子关系。在1987年2月时,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名下拥有座落于(略)机耕路南侧朝南向平瓦房2间,计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机耕路北侧朝南向平瓦房2间,计建筑面积47.70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00平方米。1988年10月24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顾某甲。嗣后,两原告与被告顾某乙居住在机耕路南侧的朝南向2间平瓦房内,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居住在机耕路北侧的朝南向2间平瓦房及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受赠的(赠与人孙某某)朝南向2间平瓦房内。1991年11月,以被告顾某丙为户主名义申请,经有关部门根据家庭现有人口等情况进行对宅基地居住面积核准,被告顾某丙以户主名义被批准翻建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二层楼房X幢,即应拆去机耕路南侧朝南向平瓦房2间和机耕路北侧朝南向平瓦房2间后,在应拆去的机耕路南侧朝南向平瓦房2间的宅基地上建造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批准享有使用该宅基地的同户家庭成员是两原告和三被告。在翻建楼房时,实际建造占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二层楼房X幢,并只拆去了机耕路南侧朝南向平瓦房2间及以前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受赠的(赠与人顾某)建筑占地面积19平方米的两处房屋,拆去的机耕路南侧朝南向平瓦房2间的建筑材料根据不同用途使用在了新翻建的楼房上。期间,原告许某某、被告顾某乙在新翻建楼房的东北角、西北角各搭建了简易房屋1间。嗣后,在原告许某某、顾某甲、被告顾某乙与被告顾某丙、沙某某进行分户时,即以原告许某某、顾某甲、被告顾某乙作为一户,将1991年11月被告顾某丙名下批准翻建的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二层楼房X幢宅基地使用面积明确登记在作为新户主的被告顾某乙名下,被告顾某丙、沙某某作为另一户,根据其现有人口、住房面积情况申请后,获准增建到建筑占地面积26平方米的建房申请。2010年6月1日,原告许某某提起离婚之诉,同年6月28日,本院判决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乙离婚,对本案系争楼房及简易房未作处分,该判决现已法律生效。为此,原告许某某、顾某甲于同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楼房一幢及简易房3间。

本案在审理中,两原告坚持系争楼房是由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乙出资翻建,简易房屋3间是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乙出资搭建。三被告坚持系争楼房是由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出资翻建,系争楼房东北角、西北角简易房屋各1间确是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顾某乙搭建,但机耕路北侧简易房1间是由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出资,并由原告许某某、被告顾某乙出力搭建,应属原告许某某和三被告共同所有财产。但以上争议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原、被告在审理期间均不愿出资对系争房屋予以评估。

另查明,经现场勘查,系争楼房西首(X层、X层各1间)房屋建筑面积各约为27.93平方米,中间前客厅(X层、X层各1间)房屋建筑面积各约为17.33平方米,东首(X层、X层各1间)房屋建筑面积各约为20.41平方米。目前,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居住使用在受赠孙某某的2间房屋及属于应拆未拆的建筑占地面积47.70平方米的2间房屋内。机耕路北侧的简易房1间一直由被告顾某丙、沙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对出资建造系争楼房主张的依据,且农村房屋的权属亦不仅以出资为限,故系争楼房原告许某某、被告顾某乙、顾某丙、沙某某均享有该楼房的产权人之一的权利。在翻建系争楼房时,原告顾某甲尚未成年,基于其在农村X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家庭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翻建楼房建设的许某,被告顾某乙、原告许某某作为原告顾某甲的父母投资翻建楼房的行为,可视为包括当时未成年人的原告顾某甲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故原告顾某甲亦是系争楼房权利人之一。虽然,由于原告许某某、顾某甲、被告顾某乙与被告顾某丙、沙某某进行分户时,将1991年11月批准翻建的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实际建造建筑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系争二层楼房X幢房屋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在作为户主的顾某乙名下,但从客观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将宅基地上的地面物(系争楼房)上自己的份额一同转移在作为户主的被告顾某乙、作为家庭成员的许某某、顾某甲名下,所以,该地面物上的系争楼房仍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的财产。鉴于双方争议的机耕路北侧的简易房1间,由于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被告顾某丙、沙某某认可该简易房由原告许某某、被告顾某乙出力搭建,且多年来该简易房屋一直由被告顾某丙、沙某某使用,故推定该简易房上的材料应属原告许某某与三被告所有。另,由于原、被告均不愿出资对该系争楼房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而系争楼房又系可分物。据此,为了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产与生活,维护居住房的正常秩序,结合楼房结构等实际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得座落于(略)朝南向楼房底楼西首1间及系争楼房西北角简易房1间上的建筑材料,该简易房由原告许某某使用;

二、原告顾某甲得座落于(略)朝南向楼房二楼中间前客厅1间,二楼东首1间;

三、被告顾某乙得座落于(略)朝南向楼房二楼西首1间,系争楼房东北角简易房1间上的建筑材料,该简易房由被告顾某乙使用;

四、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得座落于(略)朝南向楼房底楼中间前客厅1间,底楼东首1间及机耕路北侧的简易房1间上的建筑材料,该简易房由被告顾某丙、沙某某使用;

五、座落于(略)朝南向楼房的二楼卫生间归原告许某某、顾某甲共同所有,产权各半。底楼卫生间1间(含东侧底楼小灶间)归被告顾某乙、顾某丙、沙某某共同所有,产权均等。

六、座落于(略)朝南向楼房内走道间、楼梯间(含楼梯)及楼房四落檐屋顶(含四落檐屋顶内的空间)由原告许某某、被告顾某乙共同所有(产权份额均等),由原告许某某、顾某甲、被告顾某乙、顾某丙、沙某某共同使用。原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使用自己的房屋时从被告顾某丙、沙某某底楼中间前客厅中出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元,由原告许某某、顾某甲、被告顾某乙、顾某丙、沙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辉

审判员沈元明

代理审判员杨国昌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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