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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五金厂诉上海金山区某机械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机械五金厂。

被告上海金山区某机械配件厂。

原告上海某机械五金厂诉被告上海金山区某机械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就不锈钢部件进行制作加工,制作费为人民币220,000元。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至28日间直接向被告客户履行了交货义务。2010年10月18日、29日,原、被告又就前述不锈钢部件的制作加工签订了二份制作合同,合计制作费为75,754元。此后,原告亦按约向被告客户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2010年11月23日,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制作费110,000元,尚欠制作为185,75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制作费185,754元(其中起诉时为110,000元、庭审中增加了75,754元),并偿付自2011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制作合同一份,制作费为220,000元;2、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至28日间履行交货义务的送货单八份;3、被告于2010年9月6日支付制作费40,000元的银行进账单一份;4、截止2010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110,000元的付款清单一份;5、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29日就不锈钢部件增加部分而签订的制作合同二份,合计制作费为75,754元,6、被告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7、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至11月23日间向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送货单六份;8、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二份;9、2011年2月15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实际经营者庄奇峰涉嫌合同诈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审查而不予立案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制作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银行进账单、付款清单、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29日就不锈钢部件增加部分而签订的制作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购销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及不予立案通知单等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加工不锈钢部件,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制作费,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制作费,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区某机械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五金厂制作费人民币185,754元;

二、被告上海金山区某机械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五金厂制作费人民币185,75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金山区某机械配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被告上海金山区某机械配件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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