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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与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外墙装修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外墙装修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某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建业公司与药业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建业公司承包药业公司位于沈阳市浑河新区X号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期限从2004年7月10日至2004年9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包括点式幕墙、隐框玻璃幕墙、不锈钢厨窗等外墙装饰工程,药业公司预付总额30%作为材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总额60%,1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2004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建业公司为药业公司的软膏车间、固体车间、食堂等场所负责加工并安装钢塑窗。建业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与2005年5月完工。根据建业公司于2005年9月7日向药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2,557,390.46元,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确认。建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又向药业公司出具关于维修工作计划书,承诺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按期维修完毕。同年11月22日,药业公司在计划书签字确认建业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维修工作。现药业公司除向建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建业公司工程款1,257,390.46元。药业公司对建业公司装修的房屋已实际投入使用。建业公司因工程款事宜与药业公司协商未果,故于2007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药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257,390.46元,及利息。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药业公司于2007年11月3日向法院提出对建业公司承建的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药业公司既没有交纳鉴定费用,也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资料,故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于2008年1月24日将《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退回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药业公司对该工程已验收并签章确认,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建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药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其支付工程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药业公司提出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药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药业公司抗辩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实的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药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又未提供相关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药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药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7,390.46元;二、被告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黎明新科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05年11月22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67元,由被告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对建业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以此为判决依据;3、由药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因药业公司一直停产,经济状况恶劣,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按董事会要求和财务管理规定,工程款的入账必须以鉴定决算结果为依据,鉴定步骤和程序是我公司必须要有的,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认定“药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又未提供相关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不妥。

建业公司答辩称:药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交纳鉴定所需费用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药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法可依,且药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英琪在工程量统计结算书的签章已确认了所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建业公司与药业公司2004年月15日、25日签定的《外墙装修合同书》、《增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一、《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药业公司经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单位后,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及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鉴定单位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结论,并将《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退回给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依照前述规定确认由药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外装修工程量统计表的问题。该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外装修工程量统计表虽然从形式上与规范的结算书有所不同,但该工程量统计表中载明的内容具有决算的性质,能够反映出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于在该工程统计表中签章的“张英琪”系负责该项目工程的甲方的代表人,其在工程量统计表的签章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张英琪在该工程量统计表的签章确认的行为,是对工程量统计表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金额的确认,应由药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建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关于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外装修工程量统计表或者工程量统计决算书,能证明建业公司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是真实、客观的,且药业公司已于2005年8月实际进住使用了该工程,并在庭审期间对该证据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决药业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390.46元(工程造价2,557,390.46元,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7元元,由上诉人爱生药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宏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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