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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沈阳分公司工程师,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24。

负责人:徐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8-X号。

上诉人张某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8)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王某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系沈阳市大东区天龙家园小区业主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张某居住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X-X-X号(天龙家园小区),系该栋房屋顶层,其私自在其房屋的楼顶搭建房屋一处(约30平方米),经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多次要求张某予以拆除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应当尊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某自行搭建的房屋所占用楼顶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而不属张某专有使用,其行为属违章搭建行为,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亦侵害了天龙家园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要求张某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故对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自行搭建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X-X-X号房屋房顶的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行为属违章搭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搭建的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其目的是为了防水;二、对于楼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合法的使用权;三、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原审使用简易程序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辩称,楼顶属于公共面积,任何人没有权利私自占用。即使上诉人与开发商有约定,也属于开发商无权处分,该约定是无效的。综上,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上诉人张某购买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X-X-X号房屋时,其与开发商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屋顶使用权归顶楼买受人,买受人必须遵守物业公司的相关规定,屋顶不得作违章建筑及妨碍安全逃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物业服务管理公共契约、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天龙家园业主的社团组织,其职责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其主体资格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的“其他组织”,故被上诉人天龙

家园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搭建的房屋不属违章建筑的问题,因上诉人所搭建的房屋并没有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手续,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违章搭建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搭建的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在屋顶搭建房屋是因其房屋漏水,搭建房屋的行为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的主张,因上诉人房屋漏水问题属于其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服务纠纷,而屋顶属于公共部位,系全体业主共有,任何人不得独占,故即使物业公司同意上诉人搭建房屋也属无效,上诉人不能因此而占用公共部位搭建房屋,侵害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屋顶使用权归其所有的问题,因屋顶属于公共部位,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对公共部位的归属进行处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政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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