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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赵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栋。

委托代理人:鲁少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北大学劳服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栋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大地印刷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四号X室。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X-X-X。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徐某甲所在单位分配给徐某甲住房一处,座落于本市沈河区X街X号X室。该房屋系原徐某甲单位同事罗世庆参与单位房屋分配,为享有单位分配房屋而向单位交回的房屋,该房原产权人为罗世庆母亲姜红英。徐某甲获得房屋后,1999年9月5日,赵某与原徐某甲之妻被告李某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某以3.5万元价格购得此房产权。协议签订后,赵某依约给付李某房款3.5万元,该房由赵某一家三口人居住至今,并由赵某缴纳房屋的采暖费用。2000年7月3日徐某甲、李某二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关于房屋产权或承租权的财产部分均表示为无住房。原告为获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因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姜红英,2007年4月18日姜红英将该房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徐某甲,徐某甲获得该房所有权。但徐某甲一直未到房产部门将该房所有权办理转移给原告的登记,原告为要求徐某甲承担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于2007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社区及邻居证明,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采暖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自愿基础上的意思一致,协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对双方有拘束力。关于被告徐某甲辩称的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未获其同意,属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已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订立协议时,被告徐某甲在场。因当时李某与徐某甲仍为夫妻关系,在李某与原告发生处分行为时徐某甲作为权利人在场,并未作出反对的表示,则被告徐某甲当时对合同内容清楚,并认可李某的处分行为。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徐某甲愿受合同内容约束,徐某甲作为出卖人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在原告获得房屋占有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则被告徐某甲已接受原告履行,并履行了交付义务。因被告徐某甲于订立合同时,未取得所有权,故被告徐某甲在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后已属有权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某与李某于1999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徐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与原告赵某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将座落于沈河区X街X号214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的变更登记,因登记发生费用由赵某负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徐某甲承担。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赵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是基于出借而非出卖、且不知道原审被告李某卖房为由,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罗世庆”应为罗思庆,其母亲“姜红英”应为姜洪英。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姜洪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了该房屋的房改购买产权费用后,取得了所有权人为姜洪英的房产证。2006年4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由姜洪英变更至上诉人徐某甲,所发生的费用(缴纳契税、房产转让手续费等)均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所有权人为徐某甲的房产证也在被上诉人赵某处保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徐某甲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字、对出卖房屋一事不知情的主张,因上诉人徐某甲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该房屋买卖事宜发生在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买受人来讲,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在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告李某协议离婚时,对房屋产权或承租权的问题上均表示为无住房,对上诉人徐某甲从单位分配的诉争房屋只字未提,表明对该房屋的权利,上诉人徐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已处置完毕,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某甲称被上诉人赵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是基于出借而非出卖的主张,被上诉人赵某自1999年10月起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契证、契税完税证、房产转让手续费收据等房产手续凭证,而上诉人徐某甲手中没有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也提供不出承担过该房屋房改购买产权费用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出借房屋给被上诉人赵某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某甲应当继续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协助被上诉人赵某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訾丽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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