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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龚某等赡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武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女。

被告龚某,女。

被告龚某,女。

被告龚某,女。

被告龚某,女。

被告龚某,男。

被告龚某,男。

原告徐某诉被告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七名被告母亲,现住敬老院。自2010年3月至同年8月,原告拖欠敬老院生活费用13,826.30元,原告除每月人民币500元低保养老金外,没有其他收入;但几名被告相互推诿,不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共同承担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800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所欠敬老院生活费人民币13,826.30元。

被告龚某辩称,应承担多少赡养费由法院决定。

被告龚某辩称,拖欠养老院费用无异议,但只愿承担人民币300元的七分之一。

被告龚某辩称,拖欠养老院费用无异议,应承担多少赡养费由法院决定。

被告龚某辩称,拖欠养老院费用无异议,但只愿承担人民币300元的七分之一。

被告龚某辩称,拖欠养老院费用无异议,但只愿承担人民币300元的七分之一。

被告龚某辩称,拖欠养老院费用无异议,如果扣除原告低保人民币500元,那么己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也应平摊。

被告龚某辩称,拖欠养老院费用无异议,但应扣除原告低保人民币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七名被告母亲,现住敬老院。自2010年3月至同年8月,原告拖欠敬老院生活费用13,826.30元,原告除每月人民币500元低保养老金外,没有其他收入。被告龚某每月养老金人民币1500多元,被告龚某每月养老金人民币1700多元,被告龚某每月养老金人民币1400多元,被告龚某每月养老金人民币1600多元,被告龚某每月养老金人民币1700多元,被告龚某系无业人员,被告龚某月收入人民币1100多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义务。原告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被告应当承担起原告生活费用和拖欠养老院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生活需要以及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支付赡养费用。原告诉请支付赡养费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应于2010年9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13,82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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