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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辽宁电子图书有限责任某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巷X号楼X-X-X。

被告:辽宁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洋,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铁西区X街四段十四里3-X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原告崔某甲与辽宁电子图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电子图书公司,现已注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07年5月24日做出判决,被告电子图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某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徐文彬参加评议,本案在审理期间电子图书公司依法注销,原告变更电子图书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辽宁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出版集团)为本案被告,并追加秦某丙为被告,本案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辽宁出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洋、崔某文,被告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在沈阳市出版社出版发行了《3.8大案》一书,被告辽宁出版集团的下属公司电子图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该书在其文学视界网站全文上网传播,并且未署作者名字,未注明作品来源,严重侵犯原告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鉴于本案一审被告指认秦某丙为侵权网站文学视界的所有人,为彻底查明案情,分清责任,现将秦某丙追加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3.8大案》一书的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在“文学视界”网站首页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支出的费用。

被告辽宁出版集团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从未主办过文学视界网站,网站域名注册所有人是秦某丙,ICP备案号x是袁绍军盗用被告的名称,私自备案,与被告单位无关。现在文学视界网站的ICP备案号为x,备案人是袁绍军。本案涉案域名注册时间为2000年,被告成立于2003年。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秦某丙辩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辽宁出版集团,因为秦某丙并非域名whit-x.net的实际所有人。虽然在第一被告提供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上标明所有人为秦某丙,但该域名为袁绍军申请,在案发时为电子图书公司掌握。本案侵权的电子文件存储于第一被告辽宁出版集团所拥有的服务器上。另秦某丙对本次侵权不存在过错也未获得任某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于1999年创作并出版纪实文学《3.8大案》一书,署名为崔某甲、刘忱,稿酬为x元。2006年3月刘忱放弃诉权,将该书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崔某甲。2006年6月网址为http//www.x-x.net的“文学视界”网站中的视界文库栏目全文转载《3.8大案》,20万字,作者为佚名,未注明作品出处。该网站主页上载明ICP备案号为辽ICP备x,备案单位为电子图书公司,备案时间为2005年6月6日,网站首页RUL为http//www/x-x.net。7月电子图书公司网管员袁绍军出具检讨书,承认以公司名义为个人网站文学视界作了管理备案,并将该备案撤销。2006年8月23日文学视界网站的ICP备案号改为x,备案人为袁绍军。2005年6月6日,备案号为辽ICP备注x的备案单位亦为电子图书公司,网站首页URL为http//www.x.cn。

另查,1998年秦某丙创建文学视界网站,//www.x-x.net的域名注册时间为2000年,域名所有人为秦某丙,注册代理商为北京新网科技公司。2006年在中国图书商报网站刊登秦某丙《喧哗下的潜流》一文,在作者简介中载明:秦某丙为著名文化类网站“文学视界”站长。在湖北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网站中刊登了对文学视界网站站主----宇慧的采访。在文学视界网站的视界留言网页回复人为宇慧。

再查,袁绍军与秦某丙为夫妻关系。电子图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债权债务由辽宁出版集团承担。

以上事实有《3.8大案》、出版合同、刘忱的情况说明、公证书、网站备案查询结果、文学视界注册信息、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文学视界站长信息、湖北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网页荆楚在线、中国图书商报网网页、检讨书、域名备案信息、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3.8大案》一书由崔某甲、刘忱署名,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崔某甲、刘忱为该书著作权人。刘忱同意将著作权的部分权利转让与崔某甲,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崔某甲单独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文学视界网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络上转载《3.8大案》一书,未注明作品出处,未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该网站的所有权人,及实际的侵权主体。

从ICP备案信息看,备案单位是出版集团的下属公司电子图书公司,但本院认为,不应仅仅依据ICP备案信息确认网站所有人。1、从备案的方式看,信息管理部门仅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提交的方式进行备案管理,非人工受理,备案信息由计算机管理系统生成。信息管理部门不负责实质性审查,因此实际侵权人不应仅通过ICP备案来确认。2、2006年袁绍军出具的检讨书,也证明了该网站的所有人并非电子图书公司,袁绍军的备案行为并非职务行为。3、2006年8月袁绍军将IP地址改为书香门第小区,虽然更改日期在侵权事实发生之后,但足以证明该网站的所有人不是电子图书公司。

本院认为,文学视界网站的所有人为秦某丙,其应承担管理责任。首先、文学视界网站成立于1998年,此时电子图书公司尚未成立,该网站成立后由秦某丙负责管理。其次、2000年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明确了x-x.net域名的所有人为秦某丙,与侵权网站的域名完全一致。最后、在侵权网站上明确了站长为宇慧,且在湖北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网页上刊登的文章,在中国图书商报网页上对作者秦某丙的简介,都与本案被告秦某丙的职业相符,且都确认了其为侵权网站站长的身份,因此在上述互联网上所提及的宇慧,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为被告秦某丙。至于是否将该网站交由电子图书公司所有,因除备案单位涉及电子图书公司外,在网站上均无体现电子图书公司为网站管理人或所有人的内容,秦某丙也未提供出该网站已转给电子图书公司的相关证据。至于袁绍军自认所有行为均是由其代表电子图书公司所为,因未提供单位授权备案的相关手续,该事实无法认定。综上,被告秦某丙作为文学视界网站的所有人应依法对该网站负有管理责任,对其网站上提供的内容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网站转载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3.8大案》,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未提供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秦某丙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利用网络侵权的特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登载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秦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0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令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款:在作品或者复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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