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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公司法务。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驾驶员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某号镇政府门口处,因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胡某将牌号为皖x重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路边,影响原告通行,致使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因估计不足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与原告朱某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219.90元、住院伙食费1,120元(20元/天×5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992元(原告母亲收入1,996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20年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3元(含车辆加油费及停车费)、律师费4,60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牌号为沪x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所有、驾驶员朱某属于职务行为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牌号为牌号为皖x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所有、驾驶员胡某属于职务行为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所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所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驾驶员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某号镇政府门口处,因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胡某将牌号为皖x重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路边,影响原告通行,致使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因估计不足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与原告朱某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朱某被送往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2009年12月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朱某车祸受伤所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朱某因车祸受伤,致左下肢脱套伤,左腓骨上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止。皖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上述两项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4,027.70元、交通费43元、护理费1,782元、自行车修理费65元(上述费用均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分别陈述各自主张。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四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为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垫付的医药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以及伙食费717.9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应为1,100元(20元/天×55天),其余三被告则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予认可,其余三被告则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应为2,200元(40元/天×55天),其余三被告则认为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涉及期限按照鉴定结论。关于交通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可250元,其余三被告均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认可2,500元。关于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垫付的自行车修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认为应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驾驶员朱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胡某与原告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于2009年6月18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故依法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按照其承x%的责任比例返还给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关于原告朱某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原告支付医药费总金额为219.90元。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120元(20元/天×5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涉及的期限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故本院据此确认。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3,350元(26,675元×20年x%)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以及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62,737.90元。

本院根据所确定的赔付原则,就上述费用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各承担31,368.95元。另外由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垫付,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用x.10元以及自行车修理费65元,由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余医疗费x.60元、交通费43元、护理费1782元,由原x%的责任比例返还给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5,798.52元。其余赔偿费用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由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1,875元,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1,000元,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共应赔偿原告朱某人民币1,725元,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对上述赔偿项目共应赔偿原告朱某人民币2,875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5,798.52元,原告朱某应返还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人民币2,92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1,368.9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1,368.95元;

三、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人民币2,923.52元;

四、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7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9元,由被告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506元,被告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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