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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博益印刷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秀文,系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博益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彤,系辽宁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博益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民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晓航参加评议,并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宫秀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方正公司享有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著作权。200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一台与电分机相连接的电脑中非法安装和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利用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获取商业利润。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全部侵权软件,向方正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方正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打击盗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8,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方正世纪RIP2.1软件著作权;2、沈阳市第一公证处(2003)沈一证民字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3)京国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软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打击盗版申请公证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合计8,600元。

被告辩称:印刷厂所使用的设备及随机附带的印刷软件是从沈阳市第一印刷厂购买的,不知道也没有法定事由应当知道使用的软件系盗版软件,并且被告所使用的软件著作权人并不是原告,印刷厂也没有使用原告方正公司所起诉侵权的软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从沈阳市第一印刷厂购买电子分色机的通知单及收据,证明该软件是购买设备时随机附带的,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用软件为盗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正公司依法拥有方正世纪RIP2.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该软件的市场价格为10万元。被告印刷厂未经原告授权,在其营业场所内一台与电子分色机相连接的计算机中安装、使用上述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原告于2003年10月对上述使用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3)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3)京国证字第x号公证书、沈阳市第一公证处(2003)沈一证民字X号公证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情况说明、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诉争软件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公证书,而且原告依法享有方正世纪RIP2.1软件著作权的事实已为其他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足以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该软件著作权,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来证明自己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被告主张其使用的软件系随机附带,但其提供的购买设备通知单及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其购买设备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购买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事实,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软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故不能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免责的规定,对被告不知道该软件系盗版软件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商业使用方正世纪RIP2.1软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一并计算在赔偿数额中。原告要求删除全部侵权软件的请求应包括在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中。因赔礼道歉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博益印刷厂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方正世纪RIP2.1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博益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8,6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沈阳市博益印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东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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