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初宁字第X号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五四路保险大厦十五层。
代表人林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监审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鸿海,福州万和律帅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福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投资银行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钟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福州升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略)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11日起至1996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08‰,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以50台“(略)”连架意大利女装丝袜机及配套设备设置抵押,并经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不仅不归还欠款,反而将其财产转移,包括50台已设置抵押“(略)”连架意大利女装丝袜机及配套设备。后经原告查明,上述机器及配套设备已转移至中国外运福建鼓山储运公司。原告已于1997年3月27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罚息(略).66元(计至1997年4月20日止);确认被告非法转移抵押物行为无效,并判令抵押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原告提供给借款方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略)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从1996年3月11日起至1996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08‰;利息按季支付;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以50台“(略)”连架意大利女装电脑丝袜机及配套设备设置抵押。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5日出具了(1996)榕上商财押字第EX号抵押登记证明书。合同还约定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但是抵押权人同意借款展期的,抵押期限顺延至展期口止;若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抵押期限顺延至还清全部本息及加息日止。抵押人以合同所列抵押物再设定抵押权,并应通知抵押权人。双方还约定不得以同一财产作同质等价的重复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略)元。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1997年4月20日止,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罚息(略).6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福州升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原抵押给中国投资银行福州分行的50台“(略)”连架意大利女装电脑丝袜机及配套设备被其法人代表林某乙转移到中国外运福硅鼓山储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训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经济合同。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50台“(略)”连架意大利女装电脑丝袜机及配套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工商行政部门办珲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罚息(略).66元(截止1997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款之口止)。不能偿还部分,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清偿。
本案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30元由被告福州开发区世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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